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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伙同王×、赵×(两人另案处理),持刀、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杨××停在卫辉市X路银河洗浴中心对面路边的别克轿车玻璃砸毁,并向车身砍了十余刀。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自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

2008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尹×、申×、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到卫辉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贻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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