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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院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2月3日,原告因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定于2月9日作脾切除手术。2月9日进手术室后,不知什么原因又改为介入术(脾栓塞术)进行辅助治疗。脾栓塞术后,原告有痛感,消化功能减退,不能进食、腹泻。医生解释为正常反应。又继续治疗7天,原告病情没有一点好转,并日益加重,说明医生对原告的诊治有错误。此时,医生找理由、出难题向原告索要红包,未达目的便不给做手术,并采取各种手段逼原告出院,让原告带着介入治疗后带来的脾周某炎、腹水等并发症去恢复三个月后再来手术治疗。原告这样的病情能等三个月吗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x.23元,病不但无一点好转,反而日益加重,苦不堪言。3月8日下午,原告到下庄镇卫生院治疗,止血后第二天出院。3月10日,原告家人到被告医院反映情况,要求会诊继续给予治疗。被告拖延时间,百般辩解,不给治疗。无奈,3月16日,原告哥带原告到武汉协和医院治疗,3月30日该院为原告作了脾切除手术,最后诊断,原告为慢性纤维淤血性脾肿大伴坏死及脓肿形成。原告如不及时进行手术治疗,随时就有生命危险。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31天,花医药费x.93元。现原告身体基本康复,这是不幸中的万幸,只要做一个普通的脾切除手术就可以治愈的病,由于被告个别医务人员医德医风问题严重,导致错误诊治,使原告病情加重,增加了医治的难度,延长了疗程,增加了医疗费用,并使原告的精神及身体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所花无效治疗费用x.23元,在下庄卫生院所花药费334元,增加支出的医疗费x元,误工损失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食宿费671元,慰抚金x元,共计x.23元。发回重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辩称,2004年2月3日,原告以间断性呕血、便血50天为主诉,入住我院,经诊断为:肝硬化、门脉高压症、脾功能亢进症。被告在对原告的病情作出诊断后,即积极准备择期行脾切除手术。后于行将手术时,考虑到原告血小板太少(22×10q/l,正常值100-300×10q/l),正常手术可能不安全,本着负责的态度和为原告生命安全的通盘考虑,医务人员暂停手术,先行脾栓塞术,待血小板升到相应安全范围后,择一最佳时机再行手术。被告将这一情况详细告知了原告和其家属,亦取得了他们的同意。后被告对原告行脾栓塞术,并于事前将脾栓塞术可能造成的后果,详细告知了原告和其家人,在取得了他们的签字同意后,于2月9日行脾栓塞术。脾栓塞术后,效果明显,原告脾功能亢进得到纠正,未再出现呕血、便血现象,血常规各项指标均有明显好转。但脾栓塞术可能产生的并发症出现了,原告出现了腹胀、发烧等并发症状,此时更不宜行脾切除术。对症的治疗只能是抗炎、护肝和营养支持等。原告对医疗诊断和治疗不懂,却执意要医务人员为其行脾切除术,医务人员本着科学和负责的态度,拒绝了原告的无理要求,利用各种途径和方式,向原告讲解和说明此时不宜行脾切除术的道理和依据。但原告和其家属固执已见,非要医务人员为其手术。无奈,在进行正常的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提出了三种解决方案,一是转上级医院治疗;二是请上级医院教授会诊;三是经二个月左右治疗后再行手术。原告选择转院治疗,于2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出院后前往武汉协和医院治疗,武汉协和医院并非立即做手术,而是观察半个月,于条件成熟时方施手术。武汉协和医院行手术时间距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时间相隔近两个月,与被告医务人员告知原告可以做手术的时间吻合,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治疗方案是正确的,不存在故意刁难不做手术或借机拖延治疗。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治疗正确,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与常规。原告的所谓损失是治疗其疾病所必须的费用,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诉请的慰抚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肆意诋毁被告医务人员,给被告及医务人员声誉造成的损害,被告保留对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3日,原告以间断性呕血、便血50天入住被告医院。根据原告反复呕血、黑便,并结合多项物理检查及辅助检查,消化道影,血液化验,被告初步诊断原告为“门静脉高压症、脾功能亢进症”,遂给予止血、输血、抗炎及支持治疗。因原告要求手术,并自愿承担手术意外的一切后果,被告拟定于2月9日为原告行脾切除术、食管贲门周某血管离断术。2月8日血常规检查,原告的血小板(BLT)为22×10q/l(正常值100-300×10q/l),被告即向原告家人通报病情,告知因原告血小板过低,属麻醉禁忌,此时手术风险性太大,术中及术后可能出现广泛性渗血,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进而向原告建议治疗分两个步骤,首先行脾栓塞术,待血小板升高后再手术治疗。2月9日下午,在征得原告方签字同意后,被告为原告施行了脾栓塞术。2月10日血常规检查,血小板升到46×10q/l,2月14日升到164×10q/l,2月23日升到199×10q/l。术后,原告排便色质正常,未再呕血,但出现了腹痛、体温升高、腹水等并发症。2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肝硬化门静脉高压症、脾功能亢进。出院医嘱:1、加强院外护理;2、继续服药;3、不适随诊。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花费住院治疗费x.23元。3月16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入住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肝硬化;2、门脉高压症;3、脾功能亢进伴脾肿大。3月30日,武汉协和医院为原告行脾切除+贲门周某血管离断术。术后病检:慢性纤维淤血性脾肿大伴坏死及脾肿大形成。4月16日,原告出院,花费住院治疗费x.93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该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诊断原告为门脉高压症、脾功能亢进是正确的。肝硬化所致门脉高压症、脾亢,在治疗方面仍是医学上的一个难题,目前无理想的治疗方法。原告术前血小板过于低下,属麻醉禁忌,勉强麻醉和手术风险极大,可能导致术中不可控制的大出血和术后广泛渗血,从而危及原告生命。被告2月9日暂不手术治疗,给予脾动脉栓塞治疗是合理的。脾动脉栓塞后减少脾脏的供血,降低了脾功能亢进,红细胞、白细胞、血小板回升,显示了栓塞术治疗脾功能亢进的积极作用,为以后的手术治疗打下了基础,术后,原告腹痛、体温升高、腹水形成是门脉高压症、脾亢栓塞术的并发症,不属医疗过失。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李某甲提供2008年2月28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意见为李某甲脾脓肿且部分脾栓塞术后罕见并发症,不能完全排除院方的医疗行为与李某甲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补充意见参与度10%。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为申诉,鉴定支出交通费、鉴定费427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损害后果的出现有证据证明与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行为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10%,应予支持,对该份证据信阳市中心医院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要求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甲支付x元(医疗费x×10%=5068元、误工费54天×12.2元×10%=65元、护理费54天×12.2元×10%=65元、营养费54天×10元×10%=54元、交通鉴定费4278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50元,由原告负担4100元,被告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再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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