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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泓基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

法定代表人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岳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泓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泓基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5日诉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许昌泓基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魏都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应由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8年11月19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我院。我院受理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分别提出鉴定申请,原告要求对其所施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被告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09年8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付轩、岳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襄城县X路的汽贸综合楼(1#、2#),工程总价款为x元。工程变更后,实际工程总价款为x元。因被告工地不具备开工条件,到2006年9月25日才具备用电施工条件。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断更改多项建筑项目,且不按时、不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克服各种困难,于2007年2月6日前将1#楼建成并具备验收条件,但因被告原因没有验收成。由于被告变更2#楼图纸,造成2#楼停工,直到2006年10月16日被告把变更的图纸拿到工地才得以复工。因2#楼图纸变更,原、被告口头商定:重新做预算、重新签合同,工程款的拨付暂参照1#楼的合同进行。但因被告不将其已经同意的变更工程的造价计入工程款,而导致2#楼的合同没有签成。在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多方借款垫资施工,于2007年6月25日前,将2#楼建成具备验收条件,但是被告不配合验收。在原告满足被告的无理要求的情况下,被告既不组织验收,也不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07年4月份,已经提前启用1#、2#楼房,交付给商户使用,被告自己使用2#楼房6间。为此,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2、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提交一份补充民事诉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欠款的利息(其中1#楼欠款x元自2007年2月7日起计算、2#楼欠款x元自2007年7月1日起计息,一直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009年8月6日,原告又提出追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x.44元,被告承担鉴定费x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许昌泓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称对2#楼重新做预算重新签合同不属实;2、对1#楼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工程款;对2#楼由于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没有经过验收合格,被告不支付合理合法;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近x元,就是按鉴定报告被告也没欠这么多;4、由于原告给被告建的工程主要是2#楼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修复并赔偿损失。原告说不配合验收等情况不属实。我们对智信公司鉴定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1、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对汽贸综合楼(1#、2#)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按鉴定结论)。诉讼过程中,被告将原反诉状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变更为进行返修,对不符合的预制板全部予以返修,数额按鉴定结论。后被告又将反诉请求变更为原反诉请求,同时明确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为x元。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告反诉变更请求不符合举证期规定,反诉人请求不具体明确,应驳回请求。反诉人无法律依据,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两栋楼的价款是按约定的,反诉人说质量问题不实。造成工期拖延是由反诉人原因造成的,不存在没有返修的这种情况,质量不存在实质性根本性问题。标高是符合国家规定,预制板问题是反诉人强制行为造成的,应由反诉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建筑资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格、资质。

证据二:许昌泓基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资格问题。

证据三:共由七份证据组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变更申请一份;3、变更图纸、4、汽贸综合楼工程总造价,该四份证据证明1#楼造价x元,变更后为x元,2#楼造价x元,变更后为x元,两栋楼总造价x元变更后为x元。5、1#楼、2#楼拨款明细表;6、两栋楼拨款情况、欠款及同期利息。5、6份证据证明两栋楼共欠款x元,算到2008年7月30日。7、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河南智信公司对本案两楼工程总造价鉴定为x.44元。该组证据证明工程造价合同约定是大约数,被告变更工程造成的总造价款发生变化后发生分歧,经原告申请鉴定后鉴定部门已鉴定工程的总造价。被告应按鉴定的工程造价支付下余工程款。

证据四:共有两大类别23份证据材料,据以证明造成工程逾期竣工不是原告原因造成的。(一)1#楼方面的证据:包括1、购买电料收据,证明被告工地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施工前的通电条件,造成原告购买电料架线误工23天;2、图纸会审记录,证明因被告工地不具备通电条件误工后,图纸会应当某开工10日内即06年9月27日前,但是到06年10月18日才会审图纸,会审时被告即提出变更施工项目,误工28天;3、原告记录,证明1#楼因下雨停工3.5天;4、施工监理日记,证明该楼因下雨误工15天,2#楼因下雨停电、停工34天;5、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被告于06年10月18日才聘请监理公司,影响原告正常施工;6、监理日记(07年1月30日)证明1#楼于07年2月6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7、1#楼拨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既没有预付30%工程款,又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期;8、襄城县建设局建筑物放(验)线证,证明被告应事先办理放线证而没有办理,原告被迫替被告办理,工期应当某然顺延;9、监理日记,证明2006年10月9日监理公司才开始监理工作;10、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2、余天飞证人证言;1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4、1#楼施工形象进度,证明2007年2月6日,该楼具备验收条件,因为被告应有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件不齐全,造成竣工验收延期。直到2007年4月4日才对该楼进行验收。(二)2#楼方面的证据:1、原工程图纸;2、变更申请;3、变更图纸;4、被告提供的2#楼预算;5、原告提供的该楼预算及余天飞证言;上述这几份证据证明2#楼因为工程多处变更、重新变更图纸,已不是原合同项下的工程,须重新造预算,重新签合同。由于被告拒绝将变更增加的工程计入工程造价,导致没能签订新合同,故2#楼不存在合同竣工逾期问题;6、施工监理日记,证明2#楼变更图纸于06年10月17日才到工地,次日重新开工;7、施工监理日记,证明2#楼因下雨、停电、春节放假停工34天;8、施工监理日记,9、被告办理手续的时间及缺件,证明2#楼于07年6月26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于被告的竣工验收手续不全,造成工程竣工后至今不能备案。

证据五:共13份证据包括1、1#楼竣工备案表、2#楼地基验槽记录;2、2#楼结构基础工程报告;3、2#楼结构主体工程报告;4、2#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5、2#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6、2#楼一层标高抄测记录;7、2#楼二层标高抄测记录;8、2#楼一层建筑物垂直度、标高观测记录;9、2#楼工程竣工建筑物垂直度、标高观测记录;10、技术复核记录;11、1#楼外景照片及2#楼的内外景照片共17张;12现场勘验笔录;13、2#楼施工形象进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承建的两栋楼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具备验收条件。被告当某已在两楼地基验槽记录、结构基础工程报告、结构主体工程报告等文书上盖章,认可了工程质量。另个还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4月份,将1#楼全部销售给商户使用,将2#楼的南端6间自己使用,将2#楼房对外出租4间,并将该楼西外墙打成门,改造成陪房,将部分陪房做鸡舍使用。2#楼竣工后已具备验收条件,由于被告不配合的原因,无法验收。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在工程验收之前提前使用建筑物,视为建筑工程质量合格。

证据六:共3份1、监理日记两页;2、余天飞证言;3、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验报告;4、录音资料。该组证据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介绍其亲戚提供的预制板,被告同意使用七根筋的板。赵某某并安排人员对7根筋预制板进行试压。

证据七:录音资料一份,是由原告工作人员与舒灵的对话录音,证明双方曾对工程预决算,工程也没有固定价格,明确约定的是据实结算。

证据八:监理工程通知书、维修单据、工程维修的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对需维修的工程进行了维修。

证据九:对本案1#楼业主的录音资料,证明1#楼房门钥匙,是从赵某某手中领取的。

证据十:证明一份,证明许昌规划设计室更名为许昌创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证据十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证据,证明被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某以赔偿。

证据十二:证人当某证言,分别证明下列问题:证人闫XX证明她作为原告预算员与被告预算员舒灵进行过决算,但未有结果;牛XX证明曾租给原告两台机器使用;张XX证明因被告原因1#楼未及时交工,七根筋的预制板是经被告经理赵某某同意上的;张X证明赵某某已入住2#楼房屋;铁XX证明对赵某某提出的工程进行过维修;田XX证明其与他人对原告的工程进行了维修。

被告许昌泓基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价为x元;

证据二:施工监理过程情况说明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五份、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2#楼存在问题,至今没有整改彻底。

证据三:原告方工作人员杨艳丽出具的收条7张16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其中2007年1月13日前共支付x元,2007年10月份为最后一笔。

证据三:许昌市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原告施工的工程位于襄城县X路西被告院内,现场情况是原告所建1#楼共计上下两层每层18间,共36间,现已全部出租;2#楼门面房21间上下共计40间,2#楼门面房未出租,但楼上四间、门面房两间由被告公司使用,楼后边扒了五个后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中的2、3,证据二、证据三中的2、3,证据四(一)中的13、(二)中第1、3、6无异议,证据五中的1、证据八中的1、证据九、证据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中营业执照被告提出异议,但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影响,故应予认定。对证据三中的合同后8页,被告认为无加盖其印章,系原告自己加上的,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合同后面加盖有被告印章,且页码是相连的,故应予认定。对证据三中的4即工程总造价,与7即鉴定报告书中的数额不一致,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4不予认定,对7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5、6被告有异议,且合同是对1#、2#楼同时签订的,并未明确两楼的付款方式,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进度,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四、证据十一,证明的是因原告原因造成逾期竣工,被告应该赔偿的损失。因原告请求的损失系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但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审查。对证据五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申请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六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没有关联,不予认定。对证据七录音资料与鉴定报告证明的问题以及合同约定的据实结算是一致的,应予认定。对证据八证明原告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是否维修与本案的工程款纠纷无关联,不予审查。对证据十二证人证言中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以及维修问题的不予认定,对证明被告已经使用所建房屋的证言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为,对证据一合同因原告提供的合同已经认定,而被告提供的合同仅有前十二页,而无后面的八页,与原告提供合同不一致,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对证据二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但被告对其反诉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不作审查。对证据三收条原告均予认可,应予认定。

对原告申请本院对现场的勘验笔录,双方当某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襄城县X路的汽贸综合楼两幢(即1#、2#楼),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开工时间2006年9月3日,竣工时间2006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约x元人民币。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形象进度方式确定,竣工据实结算。工程预付款约定,开工时预付30%。工程款支付约定“下层盖板支付35%,二层盖板支付30%,内外粉、水电完工付20%”。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约x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建综合楼。被告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0月11日共支付原告1#、2#楼的工程款x元。1#楼竣工后经验收已交付使用,2#楼竣工后未经验收,但被告已占用部分房屋使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承建被告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河南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显示,工程总造价为x.44元。

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及损失进行鉴定,许昌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未鉴定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多次追要下欠工程款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认定的证据,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有多少。

关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得出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工程总造价为x.4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欠工程款为x.44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重新鉴定的要件,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下欠工程款,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但对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虽然申请鉴定,但并没有损失数额,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又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予保护,但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07年11月10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按鉴定报告总造价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超过原告起诉数额,但本案原告在追加诉讼请求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追加部分的诉讼费用,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也应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对1#、2#楼支付的,并不明确是对哪幢楼的具体数额,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以下欠工程款数额为依据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泓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勘验费50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许昌泓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华

审判员王东志

审判员乔亚琴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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