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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董xx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列车车厢内,当列车行至上海马戏城站—汶水路站区间时,趁被害人黄xx不备,从黄某侧裤袋内窃取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30元及黄某人身份证一张),被反扒人员人赃俱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董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笔录、证人骆xx、沈xx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董xx的供述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董xx的户籍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xx当庭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戴德荣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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