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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宋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系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熊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郴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委托代理人,被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驾驶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汝城岭秀方向驶至资兴市X镇浙水电站办公楼门前路段时,因该货车发生故障,原告停车,并爬在该货车底下修车。当日14时5分许,被告宋xx驾驶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从黄某镇政府方向驶向汝城岭秀方向与原告的货车会车时,该货车的左后轮压住某告的右脚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柒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宋xx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宋xx的车辆向xx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宋xx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2、被告宋xx赔偿原告损失x.11元;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请求的具体项目与具体数额分别为:医疗费x.22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住某27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816元、鉴定费和鉴定照相费58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2元,扣减被告xx财险承担的x元,被告宋xx按同等责任划分承担x.11元。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2、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资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某病历(复印件)加盖有该院医务科印章证明复印属实;4、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出院诊断书1份;5、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6、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某费用清单复印件(加盖有该院医务科印章证明复印属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8、《房屋租赁协议》1份;9、调查笔录及李某甲华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10、收据4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宋xx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8、X号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3、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收据可随处取得。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2、X号证据上载明原告的住某地为北湖区X组,与原告举出的第8-X号证据相矛盾。2、第X号证据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在原告住某期间也陪住某医院。3、第X号证据上应要加盖当事人的捺印,房主应当出庭作证,且原告应在当地办理暂住某;对第X号证据认为民房出租一般都不需要开租金收据。4、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xx辩称: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无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费用计算过高。

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宋xx之间签订的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答辩人愿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x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来计算相关标准为x元;误工费应计算101天(计于定残前一日);交通费无依据,答辩人认可按4元/日计68日;医院已安排陪护床位,住某不应再计,且无票据证明;答辩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宋xx、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均未予举证。被告在法庭审理时当庭举出如下证据:

1、证明人何忠保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2、购轮胎收据复印件1份;3、收款人何忠明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4、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5、公安机关向李某甲杰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6、公安机关向朱裕亮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对以上证据,原告李某甲表示不同意进行质证。

对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1、原告李某甲所举的证据中,第1-4、6-8、X号证据及X号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为书证,第X号证据系鉴定结论,第X号证据中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本院依各类证据的审核认证规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均予认定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其中:第X号证据系复印件,但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作为证据出具单位不持异议,故应予认定具有证明力;第X号证据中的证人李某甲华未出庭作证而出具书面证言,在仅有其证言作为孤证的情形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该证言能够与原告方所举的其它书证(租房合同及收据)以及原告方所作陈述相印证,被告方未予举证反驳,故也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2、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未予确认且无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予采信。3、当事人的证据应当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被告宋xx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所举的证据,因原告李某甲未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李某甲驾驶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汝城县秀岭方向开往资兴市X镇人民政府方向,行驶至黄某镇浙水电站办公楼门前路段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原告将车停在道路上,并爬在该车车底下修车。14时05分许,被告宋xx驾驶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从黄某镇人民政府方向驶往汝城县秀岭方向,与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左后轮碾压原告的右脚掌,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资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2、宋xx驾车未注意安全驾驶(会车时未查明情况)违反了该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李某甲与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足皮肤脱套伤,右足第一至五趾肌腱断裂,右足第一至五趾远节趾间关节脱位,右足第一至五趾远节趾骨骨折,右足第三、四、五跖骨骨折并内、中、外侧楔骨骨析。原告经手术治疗后于2010年2月1日出院,出院留嘱:伤处防护、定期复查、避免重体力劳动1年,建议全休2月,随诊,原告共产生住某医疗费x.22元。2010年3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次日,该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致右足毁损伤,经手术治疗,外伤基本愈合,但导致右足大部分缺失属实,参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第4、7、9、d条之规定,该损伤属柒级伤残等级。

二、2009年5月13日,被告宋xx作为被保险人以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为保险标的向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7日23时59分59秒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三、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2月3日与郴州市X村X组李某甲华签订1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李某甲华将其所有位于该李某甲组X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出租房屋面积约4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8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3日,租金为每月220元。原告租用该房期间,在我市从事个体运输业。原告租住某处我市X区域内。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两被告未予赔偿,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准确,本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

一、关于原告李某甲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具体规定予以确定。1、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定为x.22元。2、原告住某68天,医嘱全休2个月,故可计误工期间128天;但原告系于2010年3月10日定残,故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计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3月9日),因原告的收入不固定,我省尚未发布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按误工期间105天并按我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为9694.44元(计算式:x元÷250(年计薪日为250天)×105)。3、原告住某68天,其护理费参照我市护理工一般工资40元/日计,为2720元。4、原告的住某伙食补助费按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日计,为816元。5、原告户籍住某地为北湖区X村,但其举证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我市X村X组居住某一年以上,并以个体运输业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依湖南省人民政府以湘政函(1997)X号文件批准的《郴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1995-2015年)》,郴江镇X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致残程度x.31元计算20年,为x.48元(计算式:x.31元/年×20年×40%);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本院予以确定为x元。6、原告未举出交通费、住某、鉴定费已实际产生以及营养费产生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处理。7、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定为x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法的损失共计x.66元。

二、关于本案归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宋xx向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该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担责。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超出部分为x.66元,由被告宋xx承担50%,为x.33元,原告自负50%,为x.33元。

综上,对于原告李某甲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无事实依据支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宋xx、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不合法的诉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x.22元、误工费为9694.44元、护理费为27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为816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合计为x.66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余剩x.66元,由被告宋xx赔偿x.33元,原告自负x.33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确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412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828元,被告宋xx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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