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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夏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邑县夏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邑县夏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诉某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孟捷担任审判长,法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并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贾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被告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我公司购买猪制品,期间有赊账,前期货款也结了一部分。2010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x元,并且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辩某,我与被告每月结算,该欠条是按价格涨后写的,当时我不知道价格已涨,所以我不同意偿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夏连销售出库单;2、原告的会计写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货物涨价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一份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清单谁写的不清楚,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该证据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出库单上客户为秦XX,并不是本案被告的名字,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是一家经营肉类食品的公司,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肉类副食品。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迟迟未付货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拖欠原告的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某,该份欠条是在自己不知道货物价格上涨的情况下出具,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此答辩某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未就该欠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祥)支付给原告夏邑县夏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夏邑县夏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祥)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3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交纳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秦克峰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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