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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上海新泉公司、中国人民财保上海普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张逸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新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

负责人林××,总经理。

原告王××与被告上海新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普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逸敏,被告上海新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普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9年4月16日7时10分许,被告单位驾驶员陈××驾驶牌号为某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田路口时,突然停车开门,车门将正同向行驶骑助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事故发生。陈××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100.20元、救护车费111元、交通费333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5,2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陪护费77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9元、鉴某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代理费1万元、后续治疗费23,504.60元,合计205,241.60元。

被告上海新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某结论、职务行为某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9年4月16日7时10分许,被告单位驾驶员陈××驾驶牌号为某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田路口时,突然停车开门,车门将正同向行驶骑助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事故发生。陈××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60,510.07元(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111元、住院伙食费264元、外购药22.50元),其中原告支付1,211.20元、被告上海新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59,298.87元。2009年4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8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某,2009年9月4日,该鉴某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情况作出评定:王××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某支付鉴某费1,600元。

2、肇事车辆沪x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3、原告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弄×号X室,非农业家庭。

4、原告为某讼,支付代理费1万元。

5、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购买尿壶支付6.70元,购买大便壶支付43.10元,于2009年4月19日购买腋拐支付120元。

6、被告上海新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医疗费59,298.87元(含住院伙食费264元),修理原告助动车支付1,600元,合计60,898.87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某意见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发票、鉴某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聘请代理人合同及发票、原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尿壶发票、大便壶发票、腋拐发票、修车费发票、修车费用清单、财产损失确认书、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某定本案被告民事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肇事机动车驾驶人陈××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新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某事机动车驾驶人所在单位应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义务。2、涉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某理的实际损失,可据实计算,但在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包含伙食费264元,该费用属原告自付的部分,应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外购药因没有医院处方,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和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参照上年度上海市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129元/年予以确定,结合鉴某部门确定的休息期限,本案误工费核定为24,564.50元;3、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家属护理,但仅提供原告妻子收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但护理费和营养费均系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鉴某机构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和原告实际伤情,本案护理费和营养费均核定为2,700元;4、交通费:原告为某某、鉴某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22天为某,并以20元/天予以确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案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06,700元;7、鉴某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据实计算;8、住院陪护费:该费用已计入护理费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万元;10、律师费:原告为某讼,要求律师费的赔偿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11、后续治疗费:现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且有证据证明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原告可另行主张。三、其他:对被告上海新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0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万元,合计12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新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某费、代理费,合计93,397.87元,扣除被告上海新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60,898.87元,实际应履行32,499元;

三、原告王××要求被告上海新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住院陪护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4.73元,减半收取为1,717.36元,由原告王××负担425.53元,被告上海新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9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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