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动单梁起重机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28台不同型号的起重设备,合同总价为1,6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偿付合同总x%,被告收到原告的发货通知并在生产验收认可后偿付合同总x%,设备运到被告指定现场偿付合同总x%,余x%在取得技术监督部门的准运证后10日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合同设备的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时转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设计、制造、运输、交货等义务,且所有设备业经相关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验收检验合格,被告业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偿付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85,1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款部分年利率9.45%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4月13日为40,111.68元);三、确认被告在尚未付清货款之前,原告交付给被告的28台不同型号的重机设备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要求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辩称:其尚欠原告货款185,100元是事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自行修理花费了79,323.39元,因此,被告认为应当在尚欠货款中扣除上述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电动单梁起重机订货合同》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1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5份,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28份、往来款项询证函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起重机设备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8台起重机设备于2006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检验合格。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设备修理申请单33份、发给原告的函4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起重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花费了79,323.39元的修理),被告对起重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也已经通知给了原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自行制作的设备修理申请单,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起重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起重设备系特种设备,需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而原告提供的28台起重设备已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检验合格。关于原告发的函被告没有收到。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出的关于28台起重设备的质量问题,由于被告提供的33份设备修理申请单、4份函,均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所主张的因修理上述起重设备所花费的79,323.39元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动单梁起重机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按约将28台起重设备交付被告后,并于2006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检验合格,被告应当按约定在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9.45%年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8台起重设备的所有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故本案在被告尚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上述28台起重设备的所有权仍属原告。关于被告提出的因起重设备的质量问题,要在货款中扣除79,323.39元修理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5,100元;
二、被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机械有限公司自2006年12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85,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付清185,100元货款之前,《电动单梁起重机订货合同》项下的起重设备所有权仍属原告杭州某机械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2,3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46元,合计诉讼费3,98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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