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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张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忠,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杏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黄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发行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持卡人(卡号x),与原告签订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2007年4月28日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太平洋卡累计欠款金额达人民币10,138.07元(计算至2008年11月10日),其中,本金7,133.06元,利息1,708.57元,滞纳金1,296.44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0,138.07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自2008年11月11日起以8,841.63元为本金、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等为由,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透支款人民币9,878.78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偿付自2008年11月11日起以本金8,841.63元、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申请表、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太平洋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交易明细表及上门催讨反馈情况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的领用合约载明:第三条应付款项一、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五、在甲方月结单打印日乙方累积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对超额部分按5%收取超限费,最低5元。第五条还款三、乙方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按月计收复利。四、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甲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最低5元。八、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贷款利息。《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载明:第十四条的第一款、除现金和非特约商户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发卡机构月结单打印日起的第25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发卡机构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非特约商户转账交易的贷款利息。第二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所欠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持卡人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发卡机构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最低5元。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发卡机构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机构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第十五条的第一款、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贷款利息。第二款、持卡人累积使用的信用额度在发卡机构月结单打印日超过发卡机构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应对超额部分按5%缴纳超限费,最低5元。第十六条、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还款以利息、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年费等)、取现和转账、消费贷款等为顺序进行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9,878.78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逾期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8,841.63元×每日万分之五×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7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杏春

书记员尹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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