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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陈某、黄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曾犯流氓罪于1993年7月6日被原台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09年9月15日于被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犯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于2005年11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治安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2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陈某、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诸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赵杰、赖世强(均已判)、胡某、叶利兵(均另案处理)在台州市X区X街X号大东方KTV门口等肖杜秀下班时,胡某发现肖杜秀与大东方KTV老板被告人徐某及保安尹仕军、许明炎(均另案处理)、黄某乙等人一起且尹仕军等人手上拿有木棍而不爽。因被告人徐某等人离开,胡某即找尹仕军生事。后被告人徐某回来,胡某等人遂与被告人徐某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被告人徐某。被告人陈某及许明炎听到吵架声后过来,胡某、赵杰、赖世强、叶利兵遂和被告人徐某、陈某及许明炎、尹仕军发生互打,被告人徐某用木棍将刘军民头部打伤。被告人黄某甲听到打架声后,即下楼与被告人徐某、陈某及许明炎一起将胡某打伤。经鉴定,刘军民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刘军民经济损失人民币42.4万元。

上述事实,诸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军民的陈某;2、证人A某证言;3、病历;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协议书;8、刑事判决书;9、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陈某、黄某甲目无法纪,单独或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被告人徐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陈某、黄某甲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刘军民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方存在过错,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累犯、自愿认罪、赔偿及被害人有过错情节,被告人陈某、黄某甲具有认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被告人陈某、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愿认罪及被害人有过错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陈某、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贺根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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