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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2011年4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东向西行至滑县X镇朱照粮库东95KM+400M处,与在该处自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滑县X村的王XX相撞,造成王XX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方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毛某X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玲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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