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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胡××、中国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胡××。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员工。

原告刘××与被告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08年8月28日15时55分许,被告胡××驾驶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虹路近274弄处,适逢原告由西向东横过瑞虹路,两者相碰,致原告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993.06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267元,合计43,410.06元。

被告胡××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8年8月28日15时55分许,被告胡××驾驶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虹路近274弄处,适逢原告由西向东横过瑞虹路,两者相碰,致原告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治疗,合计医疗费4,993.06元(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118元)。2008年9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09年6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左第二掌指关节脱位、左第三掌骨头骨折,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2、肇事机动车沪x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

3、原告系上海市虹口区××餐饮服务社员工,月收入1,6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鉴定费发票、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民事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被告胡××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应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2、在本案事故中,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法按60%的比例减轻被告胡××的赔偿责任。3、涉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可据实计算;2、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和误工情况,结合鉴定部门确定的休息期限,本案误工费核定为6,400元;3、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部门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护理费确定为900元,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1天,以2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地农村户籍,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2,770元;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鉴定以及家属探望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准许;7、鉴定费:据实计算;8、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失在所难免,本院酌情给予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有据,但由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残疾赔偿金22,77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67元,共30,33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医疗费4,993.0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7,213.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物损费200元,合计39,750.0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胡××赔偿原告刘××鉴定费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25元,减半收取442.62元,由原告刘××负担31.62元,被告胡××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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