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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李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22时30分许,重阳乡鱼池小学校长杜新会驾驶豫x新动力摩托车行至312国道重阳乡X路段,由于此路X路,路面被挖,杜新会连车带人跌倒在被挖的路面上,此时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豫x松花江面包车也行至此处,与倒在公路上的杜新会发生碰撞,致杜新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弃车逃逸。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新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西峡县X路局养护一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新会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陈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x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另查,被害人杜新会家属要求西峡县X路局养护一公司赔偿其损失的民事部分,已经(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已生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刘xx、刘xx证言,西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户口证明等书证及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西峡县交警大队投案,并且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家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可作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姬海朝

审判员王建涛

审判员张让江

二零一零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闻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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