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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7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抓获,2009年7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张XX受传销组织头目杨某(另案处理)指使,以带领新人适应组织为名,在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一传销窝点,看管被该传销组织成员许XX(另案处理)以开化妆品店名义骗来的谭XX,以陪吃饭、睡觉、打牌、跟着上厕所等方式,限制其离开传销窝点,至2009年6月29日凌晨5时许,谭XX为逃离传销窝点从二楼跳下,造成椎体骨折。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张XX受传销组织头目杨某(另案处理)指使,以带领新人适应组织为名,在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一传销窝点,看管被该传销组织成员许XX(另案处理)以开化妆品店名义骗来的谭XX,以陪吃饭、睡觉、打牌、跟着上厕所等方式,限制其离开传销窝点,至2009年6月29日凌晨5时许,谭XX为逃离传销窝点从二楼跳下,造成椎体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

另查明:1、被告人张XX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谭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2、被害人谭XX不再要求重新做伤情鉴定,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做出中止伤情鉴定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X供述:从6月2日早晨6点多,其按领导要求在传销点陪一人聊天、吃饭、打牌、上厕所,大约晚上10点睡觉,第二天早上发现人不在,听说那人跳楼了。

2、被害人谭XX陈述被拘禁时间、地点及跳楼时间与被告人张XX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XXX、XXX、XXX证言与被告人张XX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抓获经过。2009年7月11日下午14时许,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

5、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谭XX的损伤程度暂定轻伤。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协议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系与他人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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