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苇,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某某、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时名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贷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期限自1995年12月31日起至1996年7月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2.0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仅陆续归还了本金29万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始终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71万元、利息(略).70元(截止2005年7月21日)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利率每日万分之2.1计收)。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人民币贷款协议、还款凭证、逾期贷款索偿函、利息清单、被告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名称变更申请书。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已履行其义务,被告在到期后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71万元、利息(略)。70元(截止2005年7月21日)以及自200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3,150元,均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俞巍
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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