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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1974年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山岭,王某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8时20分,在308省道石婆固路口,被告刘某某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6元、误工费452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5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8193元、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630元,共计x.4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请求同意予以赔偿,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14张;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5、护理人员建议书一份;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700元);7、办学许可证复印件、经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妻均从事服务业;8、保全费票据(300元);9、车损确认书(8193元)。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保单正本2、施救费单据(为原告垫付的施救费500元),证明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原告应自己承担施救费。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认为刘某某未闯红灯,交警队采纳了原告提供的伪证才作出了该责任认定书;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认为不应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按服务业收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8—X号证据、被告刘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所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0日8时20分,在308省道石婆固路口,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发动机号码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0月7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3317.90元,另外门诊花费1249元;原告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600元;2009年12月17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花医疗费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一人护理,其妻为农民。新乡市护工人员工资标准为800元/月。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受损,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核定车损为8193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3日就豫x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刘某某全部赔偿。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目如下: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共52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7天×10元=170元;原告的伤情较重,对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共计17天×10元=17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数据(4454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454元/年×2年=8908元;依据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0元÷30天×17天×1人=453.9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2月30日共计4454元÷365天×100天=122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以3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819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所花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施救费500元是被告刘某某支付的,刘某某不再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216.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453.90元、误工费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x.8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700元,车损6193元,共计689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负担64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30元。保全费6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芬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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