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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亚乐音像经营部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乐音像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亚乐音像经营部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卫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绿色巨人》(英文片名:(略))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授权期间为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原告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略)《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该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名为《绿巨人》的盗版音像制品。原告即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绿色巨人》(英文片名:(略))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绿巨人》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4、支付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工商调查费、交通费、购买盗版VCD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780元。并对被告的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民事制裁。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发票上仅写有VCD,并未注明是涉案VCD。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否认,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环球国际电影公司董事(略)代表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经过公证、认证。其内容载明:1、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对环球影城及梦工厂后附目录影片拥有绝对的在中国地区以录像带和激光视盘(包括VCD和DVD)的形式开发市场及分销的权利;2、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曾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在中国地区以数码激光视盘等形式发行后附目录影片的专有发行权授予该公司,原告是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在中国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人,授权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止;3、原告还享有在中国地区对授权目录所有载体(包括录像带、数码激光视盘等)的一切盗版行为作出合理且必要的打击活动,并阻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的权利。嗣后,环球国际电影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修订协议书》,将授权的电影VCD合同期限延长六个月,即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

2004年9月3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原告取得包括《绿色巨人》(英文片名:(略))在内共计18部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

2004年6月15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被告开设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的被告商店里购买了《绿巨人》VCD一盘及其它音像制品,付款人民币60元,店员开具发票一张,发票上的印章为上海亚乐音像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广州市公证处接受原告的委托,派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上述物品拍照后用封条进行封存交原告保存。2004年6月29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原告还支付了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公证费人民币420元、聘请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被封存的VCD,被告表示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对,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包括《绿巨人》VCD,与公证书所附封面、封底照片相同。《绿巨人》VCD盘芯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绿巨人》VCD内容与正版《绿色巨人》(英文片名:(略))电影作品VCD内容相同。

被告系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日期为2000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零售)、文化用品等。经营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环球国际电影公司董事(略)出具的《授权书》及其公证、认证书、环球国际电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修订协议书》、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登记号为2004-H-(略)《著作权登记证书》、《绿色巨人》(英文片名:(略))正版VCD、(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费收据、被告的工商信息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复制、发行其作品,否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环球国际电影公司董事(略)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环球国际电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修订协议书》、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和《绿色巨人》(英文片名:(略))电影作品的正版VCD,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于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对《绿色巨人》(英文片名:(略))电影作品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VCD的专有发行权。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辩称公证书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购买音像制品发票上未注明涉案VCD,其未销售过公证保全的涉案音像制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有瑕疵。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公证书上记载涉案音像制品的购买地点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系其经营地址,公证保全的音像制品与公证书所附的封面、封底照片一一对应,被告又无相反证据否定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绿巨人》VCD。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绿巨人》VCD中的内容与正版《绿色巨人》(英文片名:(略))电影作品VCD的内容相同,而涉案VCD的盘芯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外包装与正版VCD不同,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绿巨人》VCD为盗版VCD。被告销售盗版VCD,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发行权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对被告民事制裁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销售盗版碟片的数量,无法证明被告销售情节的严重性,故对原告要求给予被告民事制裁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法定赔偿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销售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及购买盗版VCD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亚乐音像经营部停止销售《绿巨人》盗版VCD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亚乐音像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对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元,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39.50元、被告上海亚乐音像经营部负担6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陆萍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宓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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