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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美与陈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5-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闵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闵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戈某美,女。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原审原告戈某美与原审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1日制作的(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05)闵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戈某美、原审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戈某美在原审中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关系尚可,后为琐事其遭到被告家庭成员及被告的歧视,经常受到辱骂和殴打。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之情况无异议,亦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在原审中,经本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戈某美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领养一女陈某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女儿至18周岁时止的抚育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玻璃橱一只、电冰箱一只及原告的衣着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所有;现在原告处现金人民币7.6万元,其中3.3万元归原告所有,4.3万元归被告所有;

四、现在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陈某角X号二上二下楼房、辅助房二间、平顶房一间中辅助房二间、平顶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中属原告应得的份额归被告所有。婚后双方建造四间违章建筑中楼房西首二间之建筑材料归原告所有,其余二间之建筑材料归被告所有;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63元,由原告负担450.82元,余款由被告负担。

在再审诉讼中,原审被告陈某某称:1980年,其与父母在住所地建造楼房二上二下及灶间一间。其与戈某美于1985年婚后,共同承担了父母划给的为上述造房及妹妹结婚所借的债务2600元。1996年,在其父母于七十年代所建的已坍塌的副房地基上,其与戈某美建造了平顶房一间。2001年,其与戈某美拆除其与父母于1980年所建的上述灶间一间,在该灶间地基上建造了辅助房二间。同时,在平顶房和辅助房北首违章建造小平房各二间。以上楼房二上二下的部分产权、平顶房一间、辅助房二间及违章建造的小平房四间之建筑材料,由其与戈某美在原审离婚的调解协议中作了分割。若该房屋及建筑材料的分割需另行处理,则其对原审调解协议关于其他财产、现金的分割及养女陈某的抚育费负担等规定仍无异议,请求予以维持。

在再审诉讼中,原审原告戈某美称:其对原审被告陈某某所述的上述房屋建造情况无异议。但其与陈某某婚后共同承担的由陈某某父母划给的债务2600元,均属陈某某与陈某某父母于1980年建造楼房及灶间所借之款。其与陈某某在原审离婚的调解协议中确对上述房屋及建筑材料作了分割,若该房屋及建筑材料的分割需另行处理,则其对原审调解协议关于其他财产、现金的分割及养女陈某的抚育费负担等规定仍无异议,请求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戈某美与原审被告陈某某于1984年相识恋爱,于1985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于1988年9月领养一女儿,取名陈某,现系小学学生。戈某美与陈某某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常为琐事发生争执等,终致关系僵化。2004年5月,戈某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同年6月21日,经本院调解,戈某美与陈某某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内容如上),并于当日向本院领取了(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还查明:1980年,原审被告陈某某与其父陈某余(又名陈某余)、母金福娣(于2004年去世)在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陈某角X号共同建造座北朝南的楼房二上二下和楼房左前方的灶间一间。1996年,由原审原告戈某美与原审被告陈某某着手,在上述楼房右前方原副房地基(副房系陈某余、金福娣于七十年代所建)上建造了平顶房一间。2001年,由戈某美、陈某某着手,将上述楼房左前方灶间一间(即上述由陈某某与其父母于1980年所建)拆除,在该地基上建造了辅助房二间(瓦平房)。同时,在平顶房和辅助房北首,违章建造了小平房各二间,各与平顶房和辅助房北墙相接。上述平顶房一间、辅助房二间及违章建造的小平房四间,戈某美与陈某某认为系其两人出资建造。但陈某余则称,其在这些房屋建造时也投入了部分资金。2004年6月21日,在原审离婚的调解协议中,戈某美与陈某某确认戈某美对上述楼房二上二下拥有部分产权并作了处分。同时,对平顶房一间、辅助房二间及违章建造的小平房四间之建筑材料亦作了分割。

另查明:陈某余与金福娣共生育一子三女(次女已去世),一子即原审被告陈某某。

以上事实,由原审原、被告在再审中的陈某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戈某美、陈某某婚后初期关系虽尚可,但双方之后关系因故僵化,双方在原审中对离婚协商一致,与法无悖,应予维持。原审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的由双方分割的房屋及违章建造的房屋材料,其中楼房二上二下系属陈某某婚前与其父母共同建造,现陈某某母已去世,戈某美在该楼房中是否拥有产权以及拥有多少产权份额,尚未得到陈某余及相关人员确认。在此情况下,戈某美、陈某某未征得陈某某父亲陈某余及相关人员同意而确认戈某美在该楼房中拥有部分产权并予以处分,其行为显属无效。其余平顶房一间、辅助房二间及违章建造的小平房四间之材料,戈某美、陈某某虽认为系其两人出资建造,但陈某余称其亦投入部分资金。故在此产权争议尚未得到处理前,戈某美、陈某某是难以将此房屋及违章建造的小平房材料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因此,原审调解协议第四条关于房屋及违章建造的小平房材料分割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由于戈某美、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各项财产的分割及养女抚育费的负担是相互关联的,因此,双方对上述房屋及建筑材料的分割有误,可能导致其他财产、现金及养女抚育费负担的规定也难以成立。但因戈某美、陈某某表示,即使上述房屋及建筑材料的分割另行处理,双方对原审调解协议关于其他财产、现金的分割及养女抚育费负担的规定仍无异议。当事人双方的上述意思表示与法无悖,故原审调解协议关于双方其他财产、现金的分割及养女抚育费负担等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此外,因本案对相关房屋及违章建造的小平房材料的分割未作处理,故原审案件受理费应作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一项至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第四项、第五项;

原审案件受理费741.63元,由戈某美负担370。82元,余款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勇

审判员丁建新

审判员黄永福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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