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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张某甲、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某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唐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鹏、被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业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唐某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拖着被告李某某有故障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洹滨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风桥南头东侧时,被告李某某有故障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与同方向正常骑电动车行驶的原某相撞,造成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某无责任,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原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之法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53.9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依据原某的实际损害给予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依据原某的实际损害给予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某的损失承担一半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两辆三轮摩托车都投保有交强险,所以承担一半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15时40分许,在洹滨南路东风桥南头东50米处,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拖着被告李某某有故障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洹滨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某相撞,造成原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到安阳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某花费门诊医疗费1336.5元。原某提供交通票据30张,票面金额300元。

另查明,豫x号三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张某甲,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9日0时起至2009年9月28日24时止。豫x号三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09年11月2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被告张某甲、李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标志,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拖着被告李某某有故障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造成原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甲、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对原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对原某在赔偿限额内的各项损失,两保险公司应各承担二分之一。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1336.5元;原某要求的误工费,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致其实际收入减少,原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原某没有举证证明其伤情是否需要护理,也没有举证证明是谁是护理人,故原某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某的交通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支出的合理补偿,原某没有举证证明其伤情是否需要住院及住院的天数,原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某的伤情未达到轻伤,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应当计算营养费。综上,原某的各项损失为1536.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某医疗费1336.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36.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768.25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768.25元。由于原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张某甲、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某唐某某768.2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某唐某某768.25元;

三、驳回原某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甲、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中强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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