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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某与该村村民胡某某因琐事在被告人郝某某家门前胡某的南口处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郝某某用手打了胡某某面部一下,胡某某向后倒地头部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到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x元,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封丘县公安局现场图、现场照片,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薛××、杨××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郝某某供述,新乡市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应定性故意伤害罪,且民事赔偿少。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根据其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单据,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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