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王某乙,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取得古荥十一组原狗场的使用权及往西通至大路的一条通道的通行权(该道路X.5米宽,按照约定北边留0.4米,净路宽5.1米),但被告却将该路的一半堆满杂物,阻碍原告方通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除障碍物,被告无理纠缠,无奈原告只有起诉,要求法院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6月3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应有宽5.1米的道路通行;
(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该道路堆放杂物影响原告通行。
被告辩称,与本案有关的通道属古荥村X村民组所有和管理,原告无权起诉;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实为土地使用权之争,因诉前未经政府行政处理,应予驳回;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将道路的一半堆满杂物、阻碍原告通行,原告并未要求清除障碍物;本案所涉及道路,原本为一条深沟,是被告出资出力垫成,原告尚有东、北两条路足以通行,起诉被告于理不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古荥十一组出售西临街房名单,证明该路西头北边的门面房是被告买村X组的,另外村X组欠被告40厘米土地;
(2)收据一张,证明古荥十一组欠被告40厘米的房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原被告双方讼争的道路现场进行了勘验,庭审中双方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与古荥村X村民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原归古荥村X村民组的狗场及场地交原告长期使用和管理,其中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往西一条大路,北临李某某,南邻狗群,靠李某某留出40公分,净路宽5.1米,向西通至大路中心”。该路东西走向,路西头与古须路相连,路东头是原告的狗场及场地,路西头从两侧墙测量宽约5.5米,路中段、路东头从两侧墙测量宽约5.48米,该路东头靠北墙一侧2.48米由被告的预制板、旧砖块、新砖、沙土堆、石棉瓦等物品所占。2004年7月24日被告李某某购买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十一村X路X街房X号—X号房,该组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x年7月24日今收到卖给古荥X组李某某古须路X街房2间X号南北宽3.30米,X号现有3米南墙外又补净0.4米系付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正(不包括办证土地证)收款人李某林”,并加盖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十一村X组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勘验笔录、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方应按照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原告门前通行道路一侧堆放预制板、新砖等物品,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理原告通行道路上障碍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与本案有关的通道属古荥村X村民组所有和管理,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起诉,与原告的纠纷实为土地使用权之争,未经行政处理应予驳回,因原告与古荥村X村民组签订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了原告往西通行的道路及宽度,原告取得该道路通行权利,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之争,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答辩称本案所涉及道路原本为一条深沟,是被告出资出力垫成的,古荥村X组欠其租金原组长许诺让其多占地作为补偿,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答辩称第十一村X组出售给其的西邻街房宽度少40公分,村X组允许其多占40公分路面作为补偿并提交收据一份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多占用地的宽度不应超出证据上显示的宽度且以不妨碍邻里的通行为原则,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原告通行道路上的砖块、预制板、石棉瓦等障碍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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