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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民,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区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为要回受害人杨某某欠其的x元钱(杨某某和王某某有债务纠纷),雇佣指使陈某纠集郭某、臧某(三人已判刑)、孙某某、张军(二人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路柏维快捷酒店,强行将被害人杨某某从该酒店先后带到郑州高新区光华大酒店、郑州市X路华星浴池二楼X房间内拘禁。王某某指使陈某看守杨某某、陈某安排张二刚、郭某、臧某、孙某某等人负责看守杨某某并限制杨某某自由活动,期间王某某、陈某、张军、张二刚等多次对杨某某威胁、谩骂,逼迫其偿还欠王某某的债务。2007年11月26日下午,杨某某让其朋友向张二刚得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汇款x元钱,当晚陈某等让杨某某离开了华星浴池。

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8时,王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二刚、臧某、郭某、张军、王某中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人李某甲、陈某某、吴某某、李某乙、马某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明及照片、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证人马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华星浴池结账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索取债务而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在量刑时考虑被害人欠被告人九万元合法债务的事实,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自首、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现有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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