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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某乙时任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副大队长兼五中队中队长,在接到平舆县X乡X村民崔某某反映其于2002年10月12日在家中被强奸和家中被盗后,无积极组织人员勘查现场、调查取证、立案侦查,只对被害人崔某某作了两次询问笔录和提取了崔某某送交的涉案物证(卫生纸)。2003年1月17日,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中队长段喜华,把五中队提交的涉案物证(卫生纸)及抽取的嫌疑人血样,送到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检验,2003年2月24日检验报告出来,显示卫生纸上附有人类精斑,但由于当时技术条件限制,无法进行DNA比对,市公安局检验人员建议到上级公安机关送检。段喜华于2003年3月30日把检材从驻马店取回后向黄某乙进行汇报,直至2005年5月平舆县公安局大接访,局领导在接到崔某某的诉求后,对崔某某被强奸一案成立专案组,并于2005年5月30日立案侦查。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崔某某夫妇多次到刑警大队五中队询问检验结果,作为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兼五中队中队长的黄某乙,既不积极催要检验结果,又不向领导汇报,建议向上级公安机关进一步检验,致使重大刑事案件在两年多的时间内搁浅。

2005年7月29日,平舆县公安局对本案涉案物证(卫生纸)重新送到公安部检验,检验报告显示卫生纸上未见精斑反应。之后平舆县公安局多次组织人员调查取证,走访群众,但由于该案的关键证据卫生纸上已检验不出有人类精斑,致使案件难以侦破,受害人崔某某精神受到沉重打击,多次到北京、郑州、驻马店等有关部门上访,《大河报》及几大媒体网站进行报道。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崔某某被强奸一案案发时,其不在家,没有玩忽职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护人王某某认为,崔某某被强奸一案的具体承办人不明,被告人黄某乙是中队长,是间接责任人员,与崔某某被强奸一案造成的影响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黄某乙不构成犯罪。退一步讲,被告人黄某乙调离平舆县刑警五中队五年有余,平舆县检察院才对黄某乙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的规定,对黄某乙已过追诉时效。

辩护人黎某某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崔某某被强奸一案主要证据的灭失,这不是被告人黄某乙直接造成的,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4日,平舆县X乡X村民崔某某到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五中队报案,反映其2002年10月12日在家中被强奸和家中被盗。接到报案后,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五中队提取了崔某某到刑警队提交的涉案物证--卫生纸,但没有进行现场勘查。2003年1月17日,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段喜华把五中队提交的涉案物证(卫生纸)送到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检验。结果显示,卫生纸上附有人类精斑,无法进行DNA比对。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人员建议到上级公安机关送检。段喜华将该情况向被告人黄某乙作了汇报,但涉案物证没有进一步送检。2005年5月,平舆县公安机关大接访,在接到崔某某夫妇的诉求后,对崔某某被强奸一案成立专案组,并于2005年5月30日立案侦查。2005年7月29日,平舆县公安局对本案涉案物证(卫生纸)重新送到公安部检验,检验报告显示卫生纸上未见精斑反应。之后,平舆县公安局多次组织人员调查取证,走访群众,但由于缺乏证据,该案至今未侦破。受害人崔某某多次到北京、郑州、驻马店等有关部门上访,《大河报》及几大媒体网站进行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其当时是五中队队长,崔某某被强奸一案案发时其在郑州给其姐看病,2002年10月19日夜晚从郑州回来回到队里,对前期调查的情况其不太清楚。本案的涉案物证(卫生纸)是黄某栋交给法医段喜华的,后来段喜华说卫生纸上附有人类精斑,驻马店条件有限,无法作DNA鉴定进一步比对。崔某某和其夫经常来问,其催过段喜华好几次,指导员黄某栋也催过。检材从市局取回后,因为中队没有保管条件,还由技术中队法医保管。2003年1月14日,黄某栋带人在陈某某家抓住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把他抓回来留置了一天。法医于2003年1月15日在平舆县法医院对陈某某进行了抽血,后由于证据不足,把他放走了。

2、证人证言

(1)段喜华证明,平舆县X乡X村委大陈村民崔某某反映其被强奸一案的涉案物证(卫生纸),其于2003年1月17日送驻马店刑侦支队检验。2003年2月24日检验报告出来,3月30日将涉案物证(卫生纸)取回。当时对黄某乙说,检验结果出来了,卫生纸上有人类精斑,没有DNA图谱,市局刑侦支队DNA室建议最好到省厅或公安部送检,黄某乙当时也没有催其作进一步的送检。其把情况也向大队长李某汇报了。2005年公安局长大接访,崔某某上访了,那个案件才立案,其把那个检验报告取回来。当时没有取回的原因是检验结果只有人类精斑,没有图谱,拿回来也没有意义。第二次送检是其送的,结论是未检出精斑,也没有图谱。

(2)崔某某证明,2002年10月12日午夜,其起床发现堂屋门被锁起来。其喊丈夫陈芳军开门,一个男的开门后随其进屋,就把其按在床上,用被子将其的头蒙住,把其强奸了。第二天早起发现楼上的长虹25寸彩电不见了。后来其和丈夫到刑警五中队去报案。按黄某乙安排,其第二天上午把卫生纸交给他,黄某乙接着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卫生纸放在柜子上边的柜角上。报案后其去刑警队问过好多次,刑警队的黄某乙找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05年平舆县公安局大接访时找到胡局长才给立案。

(3)陈某某证言的证言内容与崔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4)崔某某证实了被害人被强奸后多次到刑警五中队找黄某乙询问情况。

(5)张某某证明,2002年10月14日上午和2002年12月4日的笔录两份笔录是其记录的,询问笔录上所记的询问人当时应该在场,2002年10月14日上午的提取笔录也是其记的,因为其已经退休了没有执法资格,所以在询问人一项写的是黄某栋、黄某峰、黄某乙的名字,其两次询问崔某某并提取涉案物证(卫生纸)向中队长汇报,汇报后把询问笔录和卫生纸交给了中队长黄某乙,交了材料后没有过问过此事,具体承办人是谁其不知道。

(6)黄某峰证明,2002年10月14日上午刑警队五中队询问崔某某制作的笔录上询问人黄某栋、黄某峰,记材料的张某某是退休返聘人员,记材料时他不写自己的名字,写五中队其他人员的名字。

(7)黄某栋证明,其不是主办人,其只是参与办理的人员。其后来把卫生纸交给了技术中队的黄某乙,至于是否鉴定及鉴定结论是啥不清楚。

(8)李某证明,崔某某被强奸和其家被盗一案,其是在2005年公安机关大接访期间,才知道刑警队办理过这个案件。相关人员当时也没有向其汇报,其印象中没有立案,没有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查。

(9)杨某某证明,崔某某被强奸案当时没有人向其汇报,所以没有立案。

x%刘某某证明,崔某某被强奸案发生在2002年10月份,当时不知道为什么没有立案。2005年其签过信访件后把案件立了。由于四名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法制室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采取其他措施,案件还在侦查中。

x%曹某证明,其是2004年7月至2008年10月任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队长的。2005年公安局大接访,崔某某和丈夫到局里找领导反映,平舆县公安局就崔某某一案成立了专案组。该案的涉案物证卫生纸送公安部送检是2005年黄某乙去的,鉴定结论是阴性,不显示任何东西。由于缺乏主要证据,案件一直没破。

x%孙某某证明,2003年初去抓嫌疑人时带队的是指导员黄某栋,回来后的情况不清楚。

x%李某某证明,那天崔某某夫妇报案时,将被害人反映的情况形成了材料,向所长崔留柱汇报后,所长让到五中队报案,即安排被害人提供证据向五中队报案。

x%李某某证明,其2005年5月份任二中队指导员,接受了崔某某被强奸、盗窃的案件,是李副局长签同意立案的。

3、书证

(1)崔某某的上访材料:

崔某某的控告信及情况反映,证明崔某某上访要求将对其实施强奸的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上访公安部信访件回执:2007年10月10日从北京邮寄,公安部于2007年10月11日收到。

上访全国人大信访件回执:2007年10月10日从北京邮寄,全国人大于2007年10月12日收到。

上访国家信访局信访件回执:2007年10月10日从北京邮寄,国家信访局于2007年10月12日收到。

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08]x号回复: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转送河南省委省政府信访局。2008年10月13日。

(2)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证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所应履行的程序。

(3)平舆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身份证明: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02年3月25日至2004年7月12日任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兼五中队中队长职务。

4、鉴定结论

(1)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驻公物证鉴字2003第X号,委托人段喜华,委托时间2003年1月17日,送检物证现场提取白色卫生纸一团,送检要求精斑检验,检验过程“取卫生纸上可疑斑痕处检材少许,公安部抗人精P30金标试纸条(PSA)阳性(+)”,检验结果“现场提取的白色卫生纸上附有人类精斑”,检验人游长青、刘成彬。

(2)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2005)公物证鉴字X号:送检人段喜华,送检时间2005年7月29日,送检物证材料“崔某某阴部擦拭卫生纸一份编号为X号,崔某某血样(已腐败)一份为X号,崔某某的丈夫陈芳军血样(已腐败)为X号”,检验要求“DNA检验”,检验情况“1、精斑检验:X号检材经PSA试纸条检验结果为阴性,未检见精斑反应。2、STR检验:以两步法提取X号检材DNA,用x法提取2、X号检材DNA,然后以x复合扩增系统对上述样品进行扩增,扩增产物在x型遗传分析仪上进行检测”。检验结果“未获得1、X号样品的STR分型,无法与其他样品进一步比对,X号样品的STR获得分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作为平舆县公安局刑警队副大队长兼队中队长,在崔某某被强奸及家中被盗一案案发,不认真履行职责,是致使一起重大刑事案件不能侦破的主要原因之一,并由此导致案件被害人反响强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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