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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顾某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9日17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沿许岩至张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X乡桂庄罗庄西的南北路上时,与相对方向的顾某某驾驶的豫x摩托车相撞,致顾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李某某驾驶四轮车逃逸。后经鉴定顾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某;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3、书证:年龄证明、责任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某,其当时不知道发生事故,知道后及时赶到现场,没有逃逸,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7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沿许岩至张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X乡X村委会罗庄西的南北路上时,与相对方向的顾某某驾驶的豫x摩托车相撞,致顾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李某某驾驶四轮车逃逸。后经鉴定顾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8日,在三桥乡X村党支部书记袁某某等人的主持下,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顾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顾某某各种费用计8.5万元,被害人顾某某表示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快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某,2009年10月19日晚上大约五、六点左右,其驾驶四轮车沿许岩到张庄路至南向北走,天气稍微有点黑。车走到罗庄庄头北边的时候,突然从其后面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说其碰着人了,不让其走。然后其就和坐其车的刘某某同那个骑摩托车一起去看,见顾某某在路边躺着,腿受伤了。顾某某很清醒,说是一个马车碰的。其才从这过,刘某某说从这过时听到有响声。其看碰着是事实,没啥说。刘某某和顾某某及其他人一起到医院,顾某某的父亲说让其找钱,其就回去找钱去了。

2、被害人顾某某陈述,其驾驶的摩托车从徐岩到张庄的路上从北往南回家。走到罗庄东时,对面过来一个四轮拖拉机,没有灯,其当时用的是近光灯。开四轮车的躲路上的坑,躲到西边,车头过去了,车斗挤着自己的脚了。撞了以后,四轮车没有停,跑了。

3、证人证言

(1)顾某某证明,其当时骑摩托车在其三叔顾某某前面有五、六米,沿张庄至徐岩的路由北往南回家。走到罗庄东边时,对面过来一个四轮。其刚刚过去,就听到一声响,其父就说碰着三叔顾某某了。其停下车回去一看,见三叔顾某某在路边躺着,其就骑摩托车去追四轮,其超过四轮,把摩托车横道四轮前面,四轮车才停下。其说撞着人了,坐车的下来说,回去看看。就坐其的摩托车到出事地点后。

(2)顾某某证明,其当时坐在其儿子顾某某摩托车上,在顾某某前面有十米,向南走,顾某某在后面骑个摩托车。从南边过来一个四轮,刚会过车,其听到后边咚的一声响,其就给儿子说,碰着顾某某了,停车。回去一看就是碰着顾某某了,那个开轮车的回头看一下,坐车也看一下,车就又加速往北跑了。其就让某某骑摩托车去追,其打120救人。其认识开四轮车的叫李某某,坐车的叫刘某某。当时天刚暗,摩托车都开灯了。

(3)刘某某证明,其当时在李某某车上坐着,李某某开着四轮车从徐岩往北去。走到罗庄东时,其听到一声响,其扭头一看,有一个摩托车过去了,其以为没事,李某某不知道。一会儿有一个摩托车追上来,说碰着人了。其喊李某某,喊了几声,他才停车。其就坐着摩托车回去一看,有一个摩托车在路边草丛里倒着,有一人受伤的在沟边。其想可能是李某某的车碰的。

4、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0月21日网上查询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汝南县X乡X村委。

(2)驻马店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的驻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某不承担责任。

(3)被告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顾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均具有驾驶资格。

(4)2010年1月8日的调解书一份,证明在三桥乡X村委会的主持下,被告人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顾某某各种费用计8.5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5)收据一份,证明被害人收到被告人家人交付的现金8.5万元。

(6)到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

5、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汝)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的损伤属重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某俊

人民陪审员赵静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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