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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宋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周会远,南阳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一直找不到被告宋某某,本案中止审理。后给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9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周会远,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4年被告长风厂工程项目经理宋某某让原告找民工为其做钢筋、模板等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不支付工资也不结算,2005年元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当场写下付款协议并承诺工程交付后结算全部欠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支付3000元。余款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支付民工工资x元及自被告工程交付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2005年元月15日,原告和被告宋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原告欲到恒康某司结算工程款,要求答辩人出具的,仓促之间形成的,该协议并没有经过认真的核算,其中对于原告未做完的工程共计8200元,应当扣罚的工程款并未予以扣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宋某某向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公司承担了工程未达到文明工地的法律责任,原告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再者,除原告已认可支付的3000元外,宋某某于2005年7月27日和2006年1月28日各支付给原告2000元。因此协议签订后,又支付给原告7000元,而不是起诉书中所称的3000元。综上,原告与宋某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不应依据2005年元月15日签订的协议,而应依据双方的施工协议书、施工内容、已领款单据等材料进行结算。

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恒康某司将工程承包给宋某某,欠原告工资是宋某某个人行为,原告与宋某某结算时,恒康某司并未参与。该纠纷应由宋某某独立承担责任。另外,恒康某司欠宋某某的工程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因此恒康某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恒康某司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宋某某应否依据与原告马某某达成的结算协议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年元月15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宋某某与马某某工钱一事••••••对结后,宋某某欠马某某民工工资贰万伍仟元整,宋某证在2004年农历腊月26日前付伍仟元至壹万元整(尽量多付),余款在工程交付后即付清。原告以此证实双方结算后,被告宋某某欠原告工资x元。

(2)2009年3月23日给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的200元公告费发票。原告称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2005年元月15日的协议是双方并未认真结算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对应扣、应罚原告的款均未扣除。被告宋某某有明确住址,公告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宋某某的意见。

被告宋某某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施工中的一些手续及中院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宋某某称应依据签订的协议重新进行结算。结算时对原告应进行扣、罚款。且原告对工程未达到文明工地应负一定的责任。

(2)2005年7月27日和2006年1月28日各付给原告2000元的借支单和领款单。被告称除原告认可已付的3000元外。又两次付款4000元,这样于2005年元月15日签订协议后,共计付原告7000元。

原告对被告宋某某举证质证意见:(1)双方的帐已结清,结算前的手续已与本案无关。(2)原告认可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又付款5000元。对2005年7月27日的2000元借支单有异议。借支人姓名“马某某”是原告所签,但既已结算,就不可能再有借支。

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宋某某的证据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恒康某司递交如下证据:

(1)2003年10月17日、11月10日恒康某司与宋某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实恒康某司将长风厂X号、X号、X号楼工程承包给宋某某施工,宋某某欠原告的工资应由宋某某个人承担。

(2)(2008)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恒康某司欠宋某某的承包工程款已经生效判决书判定。恒康某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宋某某对恒康某司举证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承包合同属二被告的内部合同,对外不产生效力。恒康某司欠宋某某的工程款虽经法院判决决定,但不影响恒康某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为:(1)2005年元月15日马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欠工资x元的协议,宋某某认为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应重新结算。但宋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对该协议应予采信。本院认可双方结算后,宋某某欠原告工资款x元。被告宋某某出示的2005年7月27日原告马某某出具的2000元借支单,马某某认可了自己的签字。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加之原告认可已付的5000元,则被告宋某某在签协议后共付原告7000元。这样被告宋某某尚欠原告x元。(2)被告恒康某司出示的承包合同书已经法院的判决认定,对恒康某司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3日,恒康某司与长风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风厂将该厂的X号、X号、X号三幢住宅楼承包给恒康某司承建。2003年10月17日、11月10日恒康某司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了两份施工承包合同,恒康某司又将三幢楼的工程交与宋某某具体施工。在施工中,宋某某又将工程中的钢筋模板等工作交与原告马某某完成。2005年元月15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达成结算协议,被告宋某某欠原告马某某工钱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宋某某分次支付原告马某某7000元,现尚欠x元未付。

另查明:工程完工后,被告恒康某司欠被告宋某某工程款x.27元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现该款尚在法院执行中。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尚欠原告马某某工资款x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付清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因利息未作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恒康某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恒康某司欠被告宋某某的工程款已经法院判令恒康某司向宋某某支付。因此恒康某司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某某付清欠原告马某某的工资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2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2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0一0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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