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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女,32岁,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41岁,汉族,住(略)。

原告柴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2006年10月17日,被告刘某给原告柴某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3万元。现被告刘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所借原告3万元,实际上是利用原告的身份证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得贷款后,被告刘某给信用社支付了2007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2010年6月1日,信用社向原告发生催收通知,要求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2007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是要给信用社支付利息的,故被告应给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刘某与原告柴某之间存在借款3万元的法律关系。

2、证人黎某某、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刘某用原告柴某的身份证在(略)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万元的事实。

3、(略)X村信用合作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刘某用原告柴某身份证在信用社的贷款本金为3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07年12月28日。

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证意见及理由如下:

证据1,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该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3万元的法律关系。

证据2,系证人黎某某、陈某某等出具的证明,结合证据1所载“今借柴某城关信用社贷款3万元”,证据1、证据2,共同证实了原告并非直接给被告出借现金,而是将(略)X村信用合作社发放给柴某的贷款3万元转借给被告。

证据3,系(略)X村信用合作社给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单,该证据证实了所借3万元贷款,利息支付到2007年12月28日,义务人应归还本金及以后的利息。

根据举证、质某、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17日,被告刘某给原告柴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柴某借款3万元整,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并非直接给被告出借现金,而是将(略)X村信用合作社发放的3万元贷款借给被告,实际上是刘某用柴某的身份证以柴某的名义在(略)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万元。借得贷款后,刘某将3万元贷款全部用于自己的经营活动,未给柴某交付分文现金,只给柴某出具上述借条。在支付至2007年12月28日的贷款利息后,刘某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2010年6月1日,(略)X村信用合作社向柴某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的通知书,要求柴某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2007年12月28日以来的相应利息。同年7月28日柴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0.6万元的利息。庭审中,柴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赔偿2007年12月28日至起诉时的利息损失,并支付起诉以来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该清偿。原告与信用社的借贷关系有利息约定,原告理应承担偿付贷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无支付利息给原告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柴某关于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来看,本案属于无还款期限、无利息约定的民间借贷。根据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法律规定,原告柴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从2010年7月28日以来借款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利息损失的要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催收过借款,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给原告柴某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0年7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止于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全部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年武

审判员杜修怀

人民审判员赵治绒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年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四)返还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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