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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某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某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某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林州市X镇X村民王某乙与林州市金林方解石厂签订协议,承包了该厂的七峪村大岭岭头至矿区X路建设工程。后王某乙在该地点施工时,被告人王某甲等碾上村上楼沟自然村村民认为施工地点应属碾上村而不同意某某乙施工。2009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生、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带本村近百人到王某乙施工工地,将空压机等施工工具损毁,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x元。林州市公安局五龙派出所工作人员按报警赶往现场的途中,被告人王某甲听到警笛声后又指使在场人员从山上向下扔石头,阻止警车行进,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09年6月12日晚上,因山上修路X村民收割麦子,村民让其带人上山说理,其同意。第二天早上7点多,其召集王某生、霍某某、刘某某等人上山,还带了一个喇叭。上山后,村民一哄而上,用镰刀把白胶管割断,有的拿风枪,整个过程持续了有一个小时,听到山下有警笛声,村民就向山下推石头,想阻碍公安到场;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案发当天,其正在修路,王某生和王某保组织上楼沟自然村近百人,强行抢走两根风枪,将油桶推下山,砸碎挖掘机玻璃,毁坏空压机,听到警笛声后,王某保和王某生喊叫扔石头阻止警车上山,王某保还拿一喊话器指挥;3、证人孙××、韩××、刘××证言,证实山顶上楼沟村有八、九十人冲向工地,其中有两个组织者,一个拿喊话器的人让其他人下来毁东西。这些人用石砸空压机部件,用镰刀割白胶管及皮带。听到警笛声后,拿喊话器的那个人喊“赶快扔石头,砸死他们,不让他们上来”。闹事过程中,听别人叫那个拿喊话器的人叫来保,还有一个叫王某生;4、证人李××证言,证实上楼沟村民一百多人,到施工现场割空压机管子,将两个柴油桶推下山,警车来后,有人喊砸警车。听他们叫那个拿喇叭的人叫来保;5、证人李××证言,证实上楼沟村民闹事后,其到现场,看到挖掘机被砸,玻璃被砸烂。维修机器支付费用x元;6、证人冯××、李××、尚××三人证言,证实按到报警后,其赶到现场下面的路上时,山上的人开始向下推石头,阻碍警车不能到达现场,并听到有人喊“不要让他们过来”;7、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及丢失物品价值x元。事故现场照片、修路协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组织他人故意某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某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某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未组织村民闹事,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意某,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构成犯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及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认定其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的上诉意某,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组织村民到被害人施工现场闹事有过多次供述,且能够与施工现场的证人孙××、韩××、刘××、李××等多名证人证言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施工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寻求正当的途径解决纠纷,却组织多人故意某坏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某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甲组织他人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所持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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