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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某某因与上诉人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山底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山底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又名苗某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村区X街道办事处山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某某因与上诉人焦作市X村区X街道办事处山底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山底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苗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底村委偿还本金x元、利息x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苗某某、山底村委均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猎守、上诉人山底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8月份,山底村委向苗某某借款x元,并出据借条一份。后经苗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山底村委对其借款应当予以偿还。苗某某要求山底村委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自苗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山底村委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山底村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苗某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山底村委负担。

苗某某上诉称,原判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办案原则,有意偏袒一方,判决明显错误。原审已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但却只认可借款本金,而不予认可利息,显然错误。原审称:“对原告所举借条,被告无有效证据予以驳斥,故对原告所举借条予以采信,但借条中‘利息三分’的书写形式明显有异于借条的其他书写内容,故对借条中利息三分的内容不予采信”。此认定纯属法官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法律和证据予以支持。山底村委虽对借条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显然其放弃了鉴定的权利。那么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确定该借条的有效性。原审驳回我对约定利息的请求,显属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山底村委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苗某某所持借条系我村X村党支部书记张玉安1998年离任后,将原本属于其个人的借款,非法使用村委的行政印章而形成的。历经12年之久,村委财务上从未显示过该笔借款,更不存在苗某某向村委主张过该笔借款的事实。即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显属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若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所约定的利息三分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村委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主要理由:苗某某所持的借条系张玉安个人的借款,是张玉安利用其非法持有的村委印章,在其个人的借款条上加盖了村委的行政印章。原审中张玉芳的证言说明了苗某某持有的借条均是张玉安自己借款而一并加盖了村委印章,说明本案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且苗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村委主张过该笔借款。原审中就该借条,村委申请了鉴定,但又因其他原因而放弃了鉴定。现为了查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故在二审中申请对该借条的书写时间、印章加盖时间、“利息三分”四个字与借条的其他内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在审理赵连富一案中,赵连富认可原审不支持其利息三分是正确的,本案与赵连富、柴某凤、郝小三仨案均是同一类型的案件,故请驳回苗某某的诉请。苗某某则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村委应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借条系张玉安本人所写,并加盖有村委印章,合法有效,该借条中明确注明利息三分。原审中村委放弃了鉴定申请,二审再申请鉴定,依法不予准许,请二审公断。借条中的内容系同一时间书写。请二审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原审中山底村委放弃了对该借条内容进行鉴定的申请。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山底村委对苗某某所持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其村委印章不持异议。称该印章系原村党支部书记张玉安非法持有而加盖的,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苗某某与张玉安加盖村委印章有串通之嫌,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山底村委应当承担。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山底村委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审中山底村委明确放弃了对该借条内容进行鉴定的申请,二审中再次提出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山底村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山底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苗某生主张“利息三分”的请求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平衡本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山底村委和上诉人苗某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130元双方各负担565元。

如山底村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全法

审判员孙德年

审判员路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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