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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民生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X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进金,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民生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XX号XXXX广场XX塔楼XXXX楼。

负责人黄某,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碧云,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民生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保某株洲中心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新社担任审判长,法官黄某颖、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波、莫进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起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为妻子谭飞林向被告投保某生富贵年年两全保某、民生附加定期寿险和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某。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签发保某,投保某为杨某,被保某人为谭飞林,身故保某金受益人为原告杨某。原告按约定先后交纳了2009年及2010年两年度的保某费。2011年4月1日,被保某人谭飞林因病逝世。原告按保某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原告及被保某人谭飞林未如实告知投保某疾病为由拒绝赔付保某金,并不予退还保某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保某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及妻子投保某并未隐瞒任何病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立即赔付被保某人谭飞林民生附加定期寿险身故保某金x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妻谭飞林投保某纳的民生富贵年年两全保某险种的保某费64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罗军、彭玉玲出庭作证予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结某、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谭飞林系夫妻关某;

2、保某、保某费收据、红利派发单、核保某知书,证明原、被告的保某合同成立,但保某健康告知栏中的询问事项是由被告业务员填写;

3、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保某人谭飞林于2011年4月1日死亡,2011年4月11日其常住户口被注销;

4、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以原告投保某疾病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原告的理赔要求;

5、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在投保某向被告业务员咨询过有关某病是否可以投保,被告业务员明确回答可以投保;

6、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投保某已经告知被告业务员被保某人谭飞林的疾病情况;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保某人谭飞林死于脑溢血。

证人罗军的出庭证词:在经办原告这笔投保某,投保某上的签字均系原告及被保某人亲笔签名。虽然我没有逐条向原告讲解投保某容,但投保某给原告看了。被保某人住院头部动手术我知道,但不知道被保某人具体得什么病,原告没有告诉我他妻子是什么病。

证人彭玉玲的出庭证词:投保某上的内容均是我填写的,但签字是原告的亲笔。我在填写投保某内容时,向原告要被保某人的病历资料,原告说没有带,原告没有告诉我他妻子得的是什么病。

被告辩称:(一)原告杨某未履行投保某的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被保某人谭飞林在投保某后的连续6个月先后在湘雅医院和醴陵中医院因“下斜坡脊索瘤”住院开颅治疗。然而,原告杨某以及被保某人谭飞林均在《个人保某投保某》之“健康告知”栏的6-11项,以“否”作了不实回答,且原告杨某在被告对其进行录音回访时也予确认“健康告知”栏内所填写的内容真实,而被保某人谭飞林身患的这一疾病“足以影响保某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者提高保某费率”。(二)原告杨某是故意不履行投保某的如实告知义务。原告杨某对保某知识是有一定了解的,他知道若在个人保某投保某“健康告知”栏内作如实回答,肯定会被拒保,只有做出不实回答才能达到所期望获得的赔偿金,所以,原告不履行投保某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属“故意”而非“重大过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生人寿保某株洲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确认函,证明原告对投保某上所填写的内容确认属实;

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醴陵市中医院的住院资料,证明原告为被保某人谭飞林投保某,被保某人患有脑瘤疾病住院治疗,原告在投保某上隐瞒了这一事实;

3、罗军的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某履行了告知义务;

4、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投保某,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而原告声明投保某料是真实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2、对杨某辉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为谭飞林投保某的情况及谭飞林死亡的情况;

3、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谭飞林末次病历的出院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距2011年4月1日死亡时间相隔长达22个月,期间病历资料及相关某料未能提供,无法对其疾病情况及死因作出判断,对其死亡原因进行文证分析的鉴定无法正常进行。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谭飞林在湘雅医院和醴陵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录音资料,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6、7,出庭证人的证词及杨某辉的证词所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真实的,原告在投保某上亲笔签名,就是对保某内容的认可,原告在投保某未明确告知被告单位业务员谭飞林的具体疾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符合本案事实,理由充分,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所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核保某知书只能说明保某金额是x元,不能说明其它问题;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词,认为不是证人罗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08年到2009年6月上旬,经被告业务员罗军多次推荐介绍,2009年6月15日原告为妻子谭飞林向被告投保某生富贵年年两全保某、民生附加定期寿险和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某。在“个人保某投保某”中健康告知询问事项栏内,关某被保某人谭飞林是否患有某些疾病,被告业务员均代填写为“否”,原告和被保某人谭飞林分别在投保某和被保某人栏亲笔签名。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核保某知书及确认函。核保某知书确认民生附加定期寿险的保某金额为x元。确认函载明“并声明本人及投保某请中其他被保某人的健康状况自投保某请之日起迄今无变化”,原告和被保某人谭飞林均在确认函上亲笔签字。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保某(保某号码:(略)),保某载明投保某杨某,被保某人谭飞林,身故保某金受益人杨某,受益比例100%,保某费合计3639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保某生效日期2009年6月20日零时,红利领取方式为购买增额交清保某。保某过程中,原告分年度向被告交纳了保某费共二次,合计人民币6420元。2011年4月1日,被保某人谭飞林因病死亡,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经过对原告申请理赔的审核,发现原告在投保某,被保某人谭飞林因患下斜坡脊索瘤正在医院手术后住院治疗,原告未向被告如实告知,被告遂以原告投保某患病未如实告知为由,于2011年5月3日作出理赔决定,对原告的理赔申请决定拒付保某金,不予退还保某费,以至酿成本案纠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立即赔付被保某人谭飞林民生附加定期寿险身故保某金x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妻子谭飞林投保某纳的民生富贵年年两全保某险种的保某费64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某合同纠纷。保某活动是有不确定的保某风险和赔付风险,要求当事人讲求诚信,恪守诺言,以诚相待,善意从事,不欺不诈,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投保某而言,其义务一是在订立保某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即应当将有关某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某人作出陈述;二是履行保某合同时的信守保某义务,即严守允诺,完成保某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对保某人而言,其义务一是在订立保某合同时将保某条款告知投保某,特别是保某人的负责条款;二是及时与全面支付保某金的义务。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某合同时,原告向被告告知了被保某人谭飞林患有疾病住院治疗,但未将被保某人谭飞林是因患有下斜坡脊索瘤疾病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全面如实告知被告,原告及被保某人在被告发给的确认函亲笔签字,原告还在收到投保某后接受了被告的电话回访对投保某所填写的内容予以确认是实。对于原告投保某的这些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利用被告业务员的代填行为从而怠于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以最终达到其保某利益的实现。这里原告忽视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由于投保某的签名是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推销人员代投保某填写投保某及有关某证时,投保某在签署投保某以前应当确认推销人员代为填写的内容是否属实,而原告在被告代为填写的投保某及确认函上的签字,事实上就是对告知事项内容的确认。原告所忽视的这一重要问题恰恰对保某事故的发生有着严重的影响,致使原告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这是原告的重大过失行为,原告理应承担重大过失的责任。故此,原告诉称自己未向被告隐瞒被保某人的任何病情,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某费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某谭飞林的死因,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不能查明,其责任在原告。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某费,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某费642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赔付被保某人谭飞林身故保某金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帐号:(略)。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新社

审判员黄某颖

人民陪审员赵平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愉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

第十六条第五款投保某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某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某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某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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