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彦、张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粤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南阳市X路明珠商场西门前人行道上,将张XX碾轧致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起诉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另,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彦、张冰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粤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南阳市X路明珠商场西门前人行道上,将张XX碾轧致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证人乔X、王X等人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事故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法庭主持调解,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玮
审判员王传伟
审判员郑某强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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