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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与被告戴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杨文发,湖南省怀化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戴某。

被告彭某。

原告方某与被告戴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斌、唐艳群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发、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戴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彭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分文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戴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彭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戴某未予书面答辩;被告彭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戴某以怀化市X区盛世嘉园X栋怀房字第(略)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方某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某约定借款利息,但办理了房产抵押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彭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署了名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某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戴某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方某借款。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某事人当庭举证、质某、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在卷,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

2、2009年4月24日的借条原件在卷,证实被告戴某以怀化市X区盛世嘉园X栋怀房字第(略)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方某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某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彭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署名字等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在卷,证实原、被告因借款办理了房产抵押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

4、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实本案其他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向原告方某借款后,理应依法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发生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戴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逾期后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2009年5月23日后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彭某对原、被告借款担保范围不明确,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彭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原告方某在借款期满后六个内未要求被告彭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彭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据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偿还原告方某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方某要求被告彭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友华

人民陪审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唐艳群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智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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