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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演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演马电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焦作演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村区演马矿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厂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焦煤集团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中技文化,焦作演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焦作演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略),系江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焦作市市政公司退休干部,住(略),系江某表姐。

一审被告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劳动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局医疗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演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演马电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张某乙,被上诉人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杨某某,一审被告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郭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劳保局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焦工伤不认字[2009]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对江某股骨颈骨折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认定,原告江某系第三人市演马电厂汽机运行工。2008年2月18日,根据工作安排江某被抽调参加厂部组织的庆祝“三八妇女节”秧歌排练,排练4天时即2月21日江某感觉双膝酸痛,遂自己贴了膏药并吃了止痛药物,疼痛有所减轻,期间其一直坚持正常排练。2月25日,江某排练结束后,回家路上至艺新附近感觉腿部疼痛加重,晚上回家后即向单位领导打电话请假休息。后江某在段氏诊所治疗2天,未见好转,于2月28日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就诊,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008年4月28日,原告江某向被告市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3月31日,被告作出焦工不认字[2009]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对原告江某股骨颈骨折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6月30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劳保局作为本区域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市劳保局受理原告江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应依法对原告江某“右股骨颈骨折”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调查核实,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的“咨询医疗专家及查阅相关资料”,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进而导致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市劳保局2009年3月31日作出的焦工伤不认字[2009]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市演马电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江某2月25日离开电厂时步行正常,此后到住院前有三天时间无法说明。2月28日江某右骨颈骨折,其无法行动,连站都无法进行,故江某的伤与单位安排的排练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咨询医院专家,象江某这种伤反映非常强烈,根本无法行走。一审法院几乎全部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江某离厂三天的证据,也是不合适的。因为上诉人根本无权对江某休息三天进行跟踪。上诉请求,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行初字第22行政判决,维持市劳保局焦工伤不认字[2009]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江某答辩称:1、市劳保局对江某所受伤害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江某的伤与舞蹈排练运动过度无关,故其行政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江某的伤是由于舞蹈排练运动过度导致疲劳骨折,是由轻到重逐步形成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的材料不予采纳正确。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江某的伤不是工伤,其对此应当举证,一审法院判决其负举证责任正确。一审判决撤销正确,应予维持。

市劳保局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人能证明江某是因排练而受伤,且其负伤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内。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一审判决中的第三人焦作市演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有误,应为第三人焦作演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焦工伤不认字[2009]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对江某“右股骨颈骨折”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但该工伤认定书是根据“咨询医疗专家及查阅相关资料”作出的认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焦作演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焦作演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乔洪立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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