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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武与上海浦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时间:2005-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松民二(商)再初字第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松民二(商)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邱某武

原审被告,上海浦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邱某武与原审被告上海浦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浦恒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4月25日,本院以(2005)松民二(商)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邱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鸿卿和原审被告浦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邱某武系上海市奉贤县X镇宏达建材经营部业主。浦恒公司因支付钢材款,于2004年1月20日向邱某武签发号码为(略)、金额为73,500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1张。翌日,邱某武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印不符、久悬户遭退票,而未获票款。原审认为该支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上海浦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邱某武票款73,500元。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生效后,浦恒公司认为系争支票是上海浦冠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浦冠公司)的,且该支票上的印鉴亦非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为此,浦恒公司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判决。本院依据(2005)松民二(商)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一案进行了再审。

经再审查明:2003年7月11日,案外人陈欢(又名陈某欢)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货款同借款合计人民币92,300元正(其中货款为43,300元),同月22日付一半,余款在下月5日内付清。2004年1月20日,陈欢交给原审原告号码为(略)、帐号为(略)-(略)、金额为73,500元的支票,该支票上的帐号系浦冠公司开立支票存款的帐号,出票人处的签章为浦恒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赵某平的印章。原审被告否认在该支票上盖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支票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符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本案系争支票根据其帐号应确认是浦冠公司的支票,但该支票上的签章并非是浦冠公司的银行预留鉴章。鉴于该支票上的印鉴不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票据。原审原告提出浦恒公司与浦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某赵建平,浦恒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原告认为浦恒公司伪造、变造系争支票属欺诈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票款7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邱某武要求原审被告上海浦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票款73,5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原审原告邱某武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纪荣

审判员沈雅娟

审判员朱建平

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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