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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随意持铁锨、石块在辉县X镇X村,将卫辉市X乡政府工作人员倪××打致轻微伤,并将倪××等人所驾驶的轿车砸坏(损失为3730元)。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承认自己持铁锨砸车,但否认殴打被害人,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否认砸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09年5月23日期满。次日,卫辉市X乡政府指派工作人员倪××、李×、李××到辉县X镇X村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稳控。三人将驾驶的豫G-x黑色雪铁龙轿车停在二被告人住处附近。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及其子李××先后从家出来,到停车现场。被告人李某某持铁锨及石块将该车砸毁、倪××被打致右上肢及左下肢皮肤挫伤,被告人赵某某亦用石块砸该车。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730元。经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倪振涛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证明被毁车辆的详细情况及损失价值为3730元。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倪××受伤的具体部位及其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倪××陈述案发当日,和同事李×、李××受乡政府指派到辉县X镇X村对李某某进行稳控,李某某及其妻、儿过来,李某某持铁锨拍打所坐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右侧车门框,有人拿砖(石)头、木棍乱敲乱打,自己被李某某用铁锨把打伤的事实,与证人李×、李××证明和同事倪××到案发地稳控李某某时,李某某带领妻、儿等人在其住处西边,李某某用铁锨将三人所驾车辆砸毁及倪××被人用木棍打伤的事实;李某某的西邻朱××证明案发当天看见李某某及其妻、儿过去,李某某用铁锨砸一辆黑色轿车,车上的三个人下车朝西跑了,其妻搬石头朝车前引擎盖砸了一下,赵××过来阻止;证人赵××证明5月24日中午吃饭时,听见院外吵吵,出来看到其家西墙根停的一辆黑色轿车被砸毁,赵某某从地上搬一石头将车的前挡风玻璃砸了一下,再砸时被其劝阻的事实均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之子李××证明其父用铁锨打人时将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烂了,及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拿铁锨跑出去,往西大约有100米处,见街十字处停有一辆黑色小轿车,这个人准备朝车前头打开门准备向里钻时,我一铁锨朝这个人打去,打到车前挡风玻璃上”、“我掂铁锨去打那些人没打住,夯在那辆车门上,又掂石头去砸那些人没砸住砸到那辆车上”,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等我们出来时,见我丈夫到西边车跟正在拍那辆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来又拍车门框,后来又去拍车的后挡风玻璃,我过去时,拾起块石头朝车的前挡风玻璃又砸了一下,见这个车里的人都跑了,我见我儿、我丈夫去撵”、“我掂块石头扔到乡政府的人开的车前盖上”、“他(指李某某)拿石头砸乡政府的人”予以佐证。卫辉市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证实指派工作人员倪××、李×、李××到辉县X村对李某某进行稳控。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另有抓获证明、提取笔录及物证石头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破坏社会秩序,持械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李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与二被告人曾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证言、被毁车辆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故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段克涛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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