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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工人。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息县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路段时,将任某芬撞伤,2009年11月13日凌晨,任某芬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息县公安某法医检验鉴定:任某芬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息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提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某接处警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证人刘某、安某某、杨某某、牛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公安某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息县公安某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息县公安某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某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波

二O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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