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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被告汪某甲、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开友,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甲,女。

被告杜某某(珍)。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汪某甲、被告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胡开友,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乙、陈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汪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15日(农历2007年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汪某甲一直不务正业,不安心与原告一起生活,并于2009年6月6日(农历前五月十四日)出走至今不见其人,也无任何音信。原告家为此向被告支付彩礼款数10万元,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困难,现为此负债x元,因彩礼款是付给二被告,故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汪某甲未予答辩。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与答辩人无关,本答辩人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礼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无理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经汪某叶、何英二人介绍于2008年1月15日(农历2007年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二位介绍人证实,原告方分四次共向被告汪某甲支付婚礼款x元,即:原、被告二人见面男方给付800元、女方到男方瞧家给2000元、定亲男方给x元、送日子男方给x元,该款均是由二位介绍人直接给付被告汪某甲的。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汪某甲一起同居生活有一年半的时间。2009年6月6日(农历前5月14日)被告汪某甲从原告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已被罗山县公安局录入失踪人员名单。

另查明,被告杜某某系被告汪某甲之母。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公安部门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汪某甲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实属非法同居关系),因此原告向汪某甲支付彩礼款x元,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与被告汪某甲二人共同返还该彩礼款,因通过证人媒某证实彩礼均给付了被告汪某甲,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给付彩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x%项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汪某甲向原告董某某返还部分彩礼款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汪某甲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张胜旺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玛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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