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六组诉泌阳县人民政府不服其林地林木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泌阳县X镇X村委菜园六组。

代表人冯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某乙,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男,该村委副支书。

第三人泌阳县X镇X村委菜园四组。

代表人苏某丁,该村X组长。

第三人泌阳县X镇X村委菜园八组。

代表人苏某戊,该村X组长。

第三人泌阳县X镇X村委菜园九组。

代表人苏某己,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泌阳县政府干部(同为上述文庄村委菜园四、八、九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苏某庚,男,60岁、汉族,住(略)(同为上述文庄村委菜园四、八、九组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冯某辛,冯某辛,男,汉族,均为成年人,住(略)。

原告泌阳县X镇X村委菜园六组诉泌阳县人民政府不服其林地林木行政处理一案,于2009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2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第三人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冯某丙、第三人泌阳县X镇X村委菜园四、八、九村X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苏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某奇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3日,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泌阳县X镇X村委菜园四、八、九组的确认林地林木申请,作出了泌政行决字[2009]X号《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所争议的林坡位于羊册镇X村委菜园后西北缸窑沟,东至缸窑沟小路,西至摘大湾路,南至刘山南头,北至方崖顶。经现场勘查该争议林坡面积为951亩,内有六十年代栽植的松树、梨树、自生的栎杂木,刘山南头小路以西有两块菜园一组耕地,面积为5亩。该争议林坡在土改时由时任姚庄乡主席简文山、秘书苏某某对全姚庄乡的林坡进行分配时分给原菜园四队的(现菜园四、八、九组)。该结论有当事人证言证明,并有王某某、王某林、王某山作证,1962年“四固定”时,并按上述范围将该林坡固定给了原菜园四队。1966年,文庄大队以闫台、疙瘩王、菜园四队林坡为主组建了大队林场,并对林坡以梨树、松树为主进行次生林改造,1983年村委林场解散后,原先属于哪组林坡仍归给哪组,闫台、疙瘩王某坡早已归还原村组所有,现只有缸窑沟应属菜园四队的林坡村委没有归还(1997年文庄村委分为罗庄、闫台、文庄三个村委)。2000年12月,原文庄村委将原林场范围内松树以x元价格卖给了冯某奇、冯某丙,就承包款的分成问题经镇信访办、文庄村委、菜园四、八、九组、承包人四方协商由山坡所有权人、营造人、村委三方按1:1:8比例分成,村委所得款项由罗庄、闫台、文庄三个村委平分,林地所有权原属哪组仍归哪组,该过程由时任村支书郑某某、村主任安某壬证言证实,两人认可该争议地应归菜园四队(现菜园四、八、九)所有。经调查现届村委其维护上届村委意见。据双方当事人自述、调查取证材料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办法》第八条、河南省调处山林权纠纷领导小组文件【85】豫林调字第X号文及有关政策法规之规定,决定:1、该争议林坡林地所有权归原菜园四队(现菜园四、八、九组)所有(刘山南头菜园一组两块耕地除外)。2、争议林坡范围内松树、梨树收益时,由菜园四、八、九组与村委按3:7比例分成。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勘界图和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证明争议的四至及面积;2、对简文山、苏某某的询问笔录、联合证言各一份。证明在土改时期争议的土地分给了菜园四组等;3、协调会议记录一份和承包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在2001年争议出现后乡有关部门协调、村委认可争议地为四组的;4、对苏某庚、苏某戊、苏某己、郑某某、安某壬、苏某癸、苏某某、苏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文庄村委出具的使用说明和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方争议地的演变情况,现文庄村委明确表态维持上届村委的意见,争议地应归四、八、九组所有;5、确权申请书一份及上述询问调查笔录和调取的材料、文件签发笺、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复议决定等。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6、森林法17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办法第8条、河南省调处山林权纠纷领导小组文件【85】豫林调字第X号文,证明被告作出决定时的职权、处理和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一、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将位于羊册镇X村委菜园后西北的缸窑沟,东至缸窑沟路,西至摘大湾路,南至刘山南头,北至方崖顶范围内的林坡及耕地认定是“四固定”时固定给了第三人四、八、九组三个村X组,并据此将该范围内的林坡和耕地确认给该三个村组所有是错误的。在该范围内、外的南至十字路,北至老牛前,东至窑东岭,西至闫台林坡,约有1800亩的林坡和耕地,在四固定就固定给了原菜园一队,后菜园一队分为菜园一组和菜园六组(原告),在分组时又将该争议的林坡和耕地又分给了六组,即现在的原告所有。其中在东至缸窑沟路,西至坡底,南至十字路,北至坡底是耕地,从“四固定”至今一直是原告耕种,期间从无争议。被告在未实际深入调查的情况下,就将本无争议的耕地和坡地的所有权确认给本案三个村X组享有,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超越了行政职权。该处理决定的第二条将林坡的收益分配在确权的同时给予强制分配,这是超越行政职权的表现;三、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本案的处理明显涉及到原告的利益,被告在处理时就应通知原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本案的处理,而被告却未通知原告;四、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处理时仅是适用了一些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和证据认定的行政规章,并未就本案的实体处理适用任何法律,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含原告方分别调查冯某某、冯某某、安某某、冯某某、冯某保、郑某某、王某某的7份笔录)、证人安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王某某、苏某某、郑某某、安某壬的证言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了“四固定”时文庄四个生产队土地等固定的基本情况,该争议地当时固定给了当时的一队(即现在六组的前身),王某某证明简文山在2006年或2007年已死亡,郑某某、安某壬对“四固定”的情况不了解;2、1983年包干到户合同底册一份、文庄菜园六组农业承包合同书33张及承包土地登记表34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2份、冯某敏退耕还林补贴通知两份。该组证据证明处理决定中涉及到的争议地一直由六组人耕种管理,仅耕地就有80多亩,决定时却给了四、八、九组;3、现场照片28张。证明现场的状况和土地使用情况。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被告在接到申请后,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并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由于争议的林坡在村委1966年所建林场范围,根据被告的调查材料结合文庄村委认可的2001年6月的协调意见,及本次争议中文庄村X村委原先的意见,被告将争议的林坡所有权归原菜园四组是确实充分的。争议的四至清楚,有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勘界记录、勘界图和调查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意见是:村委对“四固定”的情况不清楚,现在土地有菜园六组种植,还有土地证,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泌阳县X镇X村委四、八、九组的诉讼意见是:泌阳县人民政府的[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争议地面积951亩的所有权属菜园四、八、九组,这些土改时的老基层干部和文庄村委前届干部均能证实,还有买树人冯某奇签订的协议为证。原告诉状中讲的耕地已在行政处理决定中扣除掉。组建的林场解散时各组的荒坡地应该退还,所以退给四、八、九组是正确的,该争议地与六组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质证时,就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简文山、苏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为笔录为复印件,无合法来源,同时简文山2007年前已去世,但笔录的时间记录的是2008年,他们是土改干部,但不是“四固定”干部,不能证明“四固定”的情况;关于协调会议记录由于菜园六组未参加,应是无效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郑某某、安某壬的笔录均是自己的推测性语言,他们未参加“四固定”,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勘界图不能反映现场情况,勘界笔录未有六组参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苏某癸、苏某乙的询问笔录和村委的证明均未谈“四固定”情况,未谈争议地的实质,而对苏某庚、苏某戊、苏某己的询问笔录只是当事人的陈述,对“四固定”不了解,且他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程序方面,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程序违法,应当让冯某奇和原告参加到行政争议程序解决中来;在使用法律上缺乏实体处理方面的法律依据,河南省调处山林权领导小组的纪要只能是参照,而不是依据。第三人文庄村委对被告的证据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文庄村委四、八、九组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应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该组证据不应采信;第二组证据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政府处理的是林地而不是耕地;对于照片问题由于是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文庄村委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文庄村委四、八、九组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是临时找的,大部分证人未参加过四固定,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方的证据材料均是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来院,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之间的基本要求,由于所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认这些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情况,本案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泌阳县X镇X村委菜园四、八、九村X组作为申请人,以所在的羊册镇X村委为被申请人、冯某奇为第三人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书面申请,要求泌阳县人民政府重新确认第四、八、九组共有林地林木的所有权,维护三村X组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是,其在土改时分得和“四固定”时确认的林爬西坡林地林木于1966年被所属的大队占用建林场,1983年林场解散后,被申请人于2000年将林场的林木卖给冯某奇等人。次年,原四组、村委和冯某奇就山坡树木的砍伐、分成及绿化达成协议,山坡的松树砍伐完后由原四组在砍伐后的山坡绿化。而冯某奇不履行协议,树木砍伐后不归还林坡,四组向村委提出要求处理,由于换届、领导变动而没有处理,后又向乡政府、县市信访局反映也没有达成协议,便依法要求政府处理。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对该申请依法受理后,批转其县林业局开展调查取证,该局于2008年10月对申请人方的几位村X组长等和土改时期队乡干部简文山进行询问了解,并对村委干部郑某某、村主任安某壬调查,同时调取了原争议时的协调会议记录和村委与冯某奇等人的林场承包合同等,并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现场勘验后,于2009年6月3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X号《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双方争议林坡位于羊册镇X村委菜园后西北缸窑沟,东至缸窑沟小路,西至摘大湾路,南至刘山南头,北至方崖顶。林坡面积为951亩,内有六十年代栽植的松树、梨树、自生的栎杂木,刘山南头小路以西有两块菜园一组耕地,面积为5亩。该争议林坡在土改由菜园四队分配得到的。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又将该林坡固定给了菜园四队。后文庄大队组建大队林场占用菜园四队林坡,并以梨树、松树为主进行次生林改造。村委林场解散后,只有缸窑沟应属菜园四队的该林坡没有归还。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原文庄村委将原林场范围内的松树以x元价格卖给了冯某奇、冯某丙。关于承包分成问题,镇信访办、文庄村委、菜园四、八、九组、承包人四方协商按不同比例分成,林地所有权原属哪组仍归哪组,后冯某奇却不履行协议。根据森林法等规定,确认争议地所有权归原文庄村委菜园四、八、九组所有(刘山南头菜组一组两块耕地除外)。争议林坡范围内松树、梨树收益时,由菜园四、八、九组与村委按3:7比例分成。决定下发后,泌阳县X村委不服,以该决定认定争议地“四固定”时给四组的事实错误,漏列菜园六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9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泌阳县X村X组不服,对案件纠纷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调取了相关资料证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0年冯某奇、冯某炳与第三人文庄村委签订协议后,至今一直对协议承包的山坡行使着承包管理权。在被告确认的争议地范围内,现菜园六组村民冯某敏对其中的24.2亩土地自2005年以来享有退耕还林的粮食补助资金,并在退耕还林地里种植着桃树、梨树等树木。同时在被告确认的争议区域内,菜园六组村民现耕种着的土地面积远大于被告决定书中所认定的有菜园一组两块耕地,面积五亩这一情形。而原告调查的1962年“四固定”时原文庄大队一、二、三队的时任队干部安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一队会计)、冯某保(三队会计)均证明该争议地在“四固定”固定给了当时的一队所有,后一队又分成现在文庄村X组和六组。而郑某某证明自其1972年进入村委以来,缸窑沟南至留山南头、北至结刺沟、西至闫台坡边、东至河底,其中在西石板后有一部分四组管理外,其余土地林地一直属菜园六组耕种和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等规定,有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问题依法进行处理。被告接到本案第三人文庄村委菜园四、八、九村X组请求确认林木、林地权属的申请后,虽然也进行了调查了解,调取了部分证据材料,作出了泌政行决字[2009]X号《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但是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通过本庭诉讼审查却存在有以下问题,一方面是案件的事实认定上,具体表现为该决定书认定该争议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按争议的范围将该林坡固定给了原菜园四队。能够证明该事项的,庭审中被告提交的仅是申请人方几组组长等人的个人陈述笔录,未能提交出与此陈述能相互印证的相关的其它事实依据,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这些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却予以采信了,就此应该认定被告处理决定中所认定的该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固定给原四队的事实证据不足;另一方面,被告认定争议的四至中刘山南头小路以西有两块菜园一组耕地,面积为5亩,可庭审时,原告提交出若干份农业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于证明在被告认定的争议土地范围内不仅仅是所谓的两块耕地面积为5亩,被告方对此情形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为此法院可以认定被告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上存在有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或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问题。另外决定中列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有王某某、王某林、王某山,但被告提交的材料中却缺少这三位证人的具体证据材料;再者,在处理程序方面,庭审中,原告提交出了在争议的土地四至内,有其村民冯某敏2005年以来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通知书和照片,证明面积为24.2亩的土地于2005年退耕还林后由六组村民管理经营着,现种植着桃树和梨树等树木,形成了经济林,可被告政府处理时对该部分事实既不作调查了解予以认定,又不让菜园六组或实际经营管理人参与关于该林地林木的处理,明显剥夺了经营管理者的陈述、申辩等权力,处理结果也就直接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2007年申请人申请政府处理时就把与林地的承包和林木的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冯某奇列为纠纷的第三人,可被告在行政处理环节就没有让该第三人冯某奇参与,尤其是在被告调出有冯某奇等与村委的承包三十年的合同后,对于其承包权人的利益搁置一边,只字不提。如此处理,决定结果的公正性也就不能令人信服,此同样违背了被告决定书中引用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办法》第十二条“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权属确定保护原则。反映出被告在行政处理程序环节中的不当,即没有让应该参加行政争议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参加进来,漏列部分当事人参与行政处理,程序明显违法。由于被告在认定事实上有证据不足和认定事实错误及不清的情形,在处理程序上有应该参加的当事人没有通知参加的情形,导致被告的行政行为既不利于查明案件纠纷的事实,又不能保护所有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故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作为菜园六组,代表着全村X组成员的共同利益,现有证据显示其组内村民经营管理的林地和一部分村民承包的土地位于政府决定纠纷的四至内,且庭审中原告又提交出了关于“四固定”时,该争议地被固定给原菜园一队的证据材料,这涉及到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菜园六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其认为政府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起诉人民法院请求解决,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二00九年六月三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9]X号《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宏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一0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