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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群皮鞋厂与孙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张中旗,男,46岁。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源汇区强群皮鞋厂(以下简称强群皮鞋厂)。

被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1964年出生。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强群皮鞋厂与被申请人孙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中旗于2009年12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中旗称,源汇区法院以(2006)源执字第253-X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许昌市X路北段的住房一套(登记所有权人为孙某某,证号为x)进行了查封,该房产案外人张中旗于2001年3月18日已购买,并且入住,所以该房产应属张中旗,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9年9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孙某某所有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x)。

案外人张中旗提交了2001年3月18日他同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孙某某将座落在劳动路北段的房屋一套转让给张中旗,转让价x元。孙某某保证房产权清楚,若发生与孙某某有房产权和债务纠纷由孙某某负责清理等条款。张中旗还提交了孙某某给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中旗房款x元”。

本院认为,房屋属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张中旗称其购买了本案争执房产,并提供了转让合同及交款收据,但未经房产管理机关登记。而该争议房产在房产管理机关登记所有权人为孙某某,孙某某是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封孙某某的房产合理合法。张中旗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中旗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王兵

执行员高磊

执行员李某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天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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