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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甲解除收养关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盲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徐某甲的弟弟。

委托代理人邓姿江,系醴陵市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甲,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甲解除收养关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晓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邓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幼双目失明,无妻无子,经他人介绍于1990年过继陈某良(后改名为徐某甲)为养子。过继时被告已成家,其携妻子儿女一行五人到原告处生活。2006年7月,原告因患脑血栓失去谋生能力,并须长期药物治疗。被告从此开始嫌弃原告,不仅不履行其养子的赡养义务,还虐待原告,原告因此多次与被告发生争吵。2009年7月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携同妻子儿女一起搬走家具在外租房居住,扔下原告不管不问,现原、被告的父子关某有名无实。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某;座落于醴陵市X组房屋是原告出资在拆除原告旧屋的基础上所建,故某求将所有房屋财产判归原告所有。

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残疾证,拟证实原告系盲人的事实;2、承房过继协议,拟证实被告于1990年过继给原告做养子,原、被告形成收养关某的事实。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给原告做养子后一直履行为人子的义务,原告的日常生活及家中事务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因眼睛看不见,遇事性格较暴躁,常常在家中无故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直到2000年原告经人介绍进城去从事算命测字之事时,家中才安宁。2006年7月原告患脑血栓住院,被告一直尽心照顾,即使去工作也是请人予以照顾,不存在对原告不理不睬的情形。原告出院时,由于被告没有接到通知而去接原告,原告对此不满,其后更是对被告及被告妻子怀有疑心,认为被告虐待原告。2009年原告因不满被告多次对被告所住的房间进行破坏,迫使被告只好携同妻子儿女五人搬出去,在外租房居住。即使搬出去住了被告也有照顾原告生活,在春节时还送了大米等物品给原告,但是原告并不领情。由于原告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某,被告只好同意;房屋是以被告为首所建,请求法院依法合某判决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徐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醴陵市X村委会的证明两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某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手建有房屋一栋的事实;2、证人易某、吴某、周某丙、周某丁等人的证言,拟证实被告为首建房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向其借款x元用于建房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河泉村村委会的干部与被告关某较好,其出具两份证明较偏袒被告,有失公正,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证明事实。由于两份证明皆盖有河泉村村X村干部个人所出具,其代表的是河泉村X组织。被告徐某甲过继后一直是在河泉村X村民身份及其在该村X村委会是有直接证明资格的,故某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实徐某甲基本情况的证明予以采信;对于第二份证明,由于原告庭审中承认2002年建房时,其正在醴陵市X区经营测字算命的生意,根本不在建房现场,故某泉村村委会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徐某甲经手建造符合某辑和事实,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河泉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这四位证人皆系被告的朋友及亲属,故某证言会偏袒被告,不具有真实性。由于四位证人在(2010)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中均依法出庭作证核实其证言内容,且原告亦承认四位证人在房屋建造过程中从事了砌匠、木工及有关某料购买、托运工作,故某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四位证人证言所证明的被告结算和支付建房材料款、工人工资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某某系被告生父,所说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由于证人陈某某与被告系亲生父子关某,且除证言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有向陈某某借款x元并用于建房,故某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某,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徐某甲自幼双目失明,无妻无子。1990年2月19日经他人介绍,徐某甲将原籍醴陵市X村民陈某良过继来为养子,双方按乡俗立下《承房过继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陈某良过继为徐某甲的儿子并改名为徐某甲,徐某甲需对徐某甲履行为人子应尽的赡养义务,以及对徐某甲养老送终;徐某甲将家中所有事务交由徐某甲管理,徐某甲作为儿子在徐某甲去世后享有相应的财产继承权。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未到醴陵市民政局办理有关某养登记,随后被告徐某甲将妻儿子女一家五口人的户口迁来醴陵市X村,并分了责任田。开始几年原、被告一家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家中的日常事务均由被告做主。2000年至2006年7月,原告进城经营测字算命生意,并在本市X区租房居住和雇保姆照料其生活,由于一家人几年未在一起生活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隔阂。2006年7月,原告因患脑血栓住院,出院时被告因未接到通知而没有去接原告,原告对此不满,认为被告嫌弃他。为此原、被告之间的养父子关某产生裂痕,此后原、被告更是为家庭小事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因不满被告,遂发脾气将房屋屋顶、被告居住房间的房门等财物损坏,致使原、被告的养父子关某更为恶化,当地村X组织应邀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均调解未果。2009年农历9月17日被告因原告将其居住的房间损坏而无法居住,以及为减少与原告的摩擦,遂带妻子儿女在外租房居住。之后,原、被告未再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年初,2010年5月5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收养关某,两次诉讼原告均撤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某,以及将所有房屋财产判决原告个人所有。

另查明,位于醴陵市X组的房屋是一栋二层楼的红砖房屋,该房屋是2002年在拆旧原告原有房屋的基础上所新建的。除此主房屋外,被告于2002、2003年用旧房屋的材料建了两间平房,面积共计200多平方米,位于主屋的马路对面,原本是做猪圈所用,现已改造出租,每年租金为2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解除收养关某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某虽然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所规定的收养关某成立生效条件不符,但由于被告徐某甲是1990年按照乡俗过继给原告徐某甲为养子,该过继行为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生效前,没有与当时禁止性法律规定相抵触,故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关某公序良俗原则规定,在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被告是自愿订立协议,当地群众亦公认原、被告是养父子关某,被告迁入原告住地后也分了责任田,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近二十年,故某、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的事实收养关某是否应予以解除二、有关某屋财产应如何处理

一、关某、被告收养关某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被告年事已高,尊从老有所养的原则,从情理上来讲不应解除收养关某,但近年来因原告患病中风,双方在生活小事上摩擦不断,原告性格较强,父子发生矛盾时竟损坏自己居住的房屋,导致养父子关某恶化,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经村X组织和机关某次做工作、组织调解后,被告愿意做出让步,可原告不接收被告送去的钱物,执意要解除养父子关某,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被告亦同意解除收养关某,故某告要求解除收养关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某房屋财产处理问题。本案所涉房屋财产主要是位于醴陵市X组的一栋二层楼红砖房屋以及马路对面的两间平房。由于二层楼的红砖房和两间平房所建时间是在2002年、2003年,原告徐某甲庭审中承认当时正在醴陵市X区经营测字算命生意,并租房居住在市区,有关某旧建房的具体事项都是被告徐某甲一手包办,且从已认证的证据可知有关某房材料费用、工人工资皆是被告徐某甲支付结算。原告徐某甲无证据证实建房的全部费用是由其交付给被告来支付的,故某告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主房及两间平房都是在原告原有房屋基础上拆旧新建,且被告也承认建房时用了原告7000元,故某于醴陵市X组的二层楼红砖房屋以及马路对面的两间平房应属于原、被告收养关某存续期间添置的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收养关某解除后,在收养关某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也应一并进行分割处理,因原告系残疾人,在分割财产时,应方便原告的生活,对原告的生活能力及经济来源给予适当照顾。但同时也应考虑到解除收养关某后,被告一家五口人的居住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的收养关某;

二、共同财产分割:座落于醴陵市X组的二层楼红砖房屋归原告徐某甲所有,位于红砖房屋马路对面的平房归被告徐某甲所有,各人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三、被告徐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徐某甲生活扶助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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