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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李某甲、王某乙、田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街西。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焦作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甲、王某乙、田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辉、被告王某乙、田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李某甲因急需用钱,向出借人赵建民借款20万元,并且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用期限为2个月。原告作为被告李某甲此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田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自愿为李某甲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承诺保证书,约定由反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赵建民向被告李某甲催要未果,原告替被告李某甲把此笔借款本金及部分违约金垫付给出借人。后多次催要,被告李某甲及其妻子王某乙仍未偿还垫付的借款及违约金,反担人也未履行无限连带还款责任。要求被告李某甲、王某乙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万借款及违约金3000元,并要求被告李某甲、王某乙支付2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1%支付,从2009年6月22日开始计算到还清垫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田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借款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暂无能力归还,愿意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田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丙辩称,担保属实,应该由借款人先归还借款。

被告李某戊辩称,担保属实,但利息应从开庭时算起。

被告李某甲、王某丁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2、反担保保证书5份;3、被告李某甲、王某乙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借据;5、出借人赵建民的收到条一张。证明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在出借人赵建民处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田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王某乙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王某乙、田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未举证。

证据分析:到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王某乙及出借人赵建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赵建民借给被告李某甲款20万元,由原告焦作开元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到期还清本息。并由被告田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是原告为借款人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反担保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向原告支付每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出借人赵建民于2009年4月22日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李某甲。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甲、王某乙未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出借人赵建民归还了李某甲的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出借人赵建民与被告李某甲、王某乙及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担保公司为被告李某甲、王某乙借款担保,同时要求被告田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为被告李某甲、王某乙提供反担保,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李某甲、王某乙未归还出借人赵建民到期借款时,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向出借人清偿了被告李某甲、王某乙所欠的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王某乙归还担保的借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田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作为被告李某甲、王某乙借款的反担保人,在原告已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后,要求其按反担保承诺书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归还原告焦作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替其偿还出借人赵建民款20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20万元每日1%计付,从2009年7月2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田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对被告李某甲、王某乙应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45元,邮寄费80元,合计4425元,由被告李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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