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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庞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XX幢。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5月13日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依职权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8日,原告将人民币50,000元交给被告,作为借款。被告收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支付至2008年12月30日利息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号码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复印件、及支票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虽能予以确认,但就该证据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证明力而言,由于由原告自行填写的支票存根“用途”栏中明确载明为“归还款”、附加信息载明为“暂支款”,均非“借款”,收款人为“张XX”。而载明收款人为被告的支票中,用途一栏亦为空白,难以证明系争款项性质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故原告证据之证明力本院难以认定。因此对原告主张之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由起诉来院,原告应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本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系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依职权移送至本院,询问原告是否仍坚持选择以借款合同关系为其请求权基础,原告明确为坚持。但就原告证据而言,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系争款项,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系为借款,且原告自行填写的支票存根中明确载明用途为“归还款”,原告证据难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之事实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难以采纳。故原告之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卫年

审判员任孟荪

代理审判员刘亚玲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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