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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康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康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康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拆除非法搭建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东端北、东、南三面严重影响原告家庭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康某与被告王某某均为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的业主,原告康某住在二楼,被告王某某住在一楼。2009年8月初,被告王某某购得该房屋后,不顾原告康某及楼上住户的反对,在自家住房的东部和南部即原告康某所住房屋的楼下建起铁皮棚架,被告王某某还将其住房北部原住户搭建的住房扒掉,在原告康某楼下重新加宽加高建起新住房一处。因该非法建筑的存在,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原告康某家以及其他住户家曾多次发生过小偷攀爬一楼非法建筑物进入二楼偷盗的案件,原告康某认为被告王某某重新建房及搭建棚架的行为危害了自己家庭的安全,对被告的建房行为进行了阻止,并向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投诉,中原区执法局也向被告下达了立即拆除所搭临时构筑物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被告王某某坚持将其住房北部的房屋建起,将其住房东部和南部的铁皮棚架搭起。原告康某阻止无果,故将被告王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康某提供了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某搭建住房和铁皮棚架的事实,以及历史上该楼住户多次被盗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其建房和搭铁皮棚架的事实无异议,提供一份1990年由原房主王某森办理的x%建管(补)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其建房的合法性。原告康某当庭提供郑州市中原区建设局中原建【2009】X号文件,证明王某森办理的(1990)建管(补)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复印件,经核查档案,确无此证。由此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建筑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王某某重新建房的行为非法。况且原房主也只是建有非法住房,被告王某某购得该房后,又在房屋的东部和南部加装了铁皮棚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康某与被告王某某均为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的业主,该居民楼所有公共设施和道路,场地归全体业主所有,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被告王某某在居民楼公共场地上建房以及私自搭建棚架并没有征得全体住户的同意,且该非法建筑和设施的存在也影响到其他业主的安全。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影响到原告康某的生活以及安全,原告康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拆除非法搭建的建筑物和设施不但是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代表了全体业主的利益,故对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并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其建房以及搭建棚架的合理性,其提供的《建筑许可证》也不具有合法性。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王某某是拆除旧房盖新房,其重新建房的行为并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故对被告王某某保留所建房屋和棚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住房北部所建的房屋以及住房东部和南部搭建的棚架拆除;并将居民楼外墙恢复原状,符合国家建筑标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在自家的房屋南面墙上和东面过道架棚挡雨水,正是按照有利于生活,有利于楼房的安全而为,理应得到理解和支持。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王某森办理的(1990)建管(补)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原审法院否认其合法性不当。3、上诉人愿意为被上诉人安装防盗设施,上诉人对处理问题的诚恳态度,望二审法院予考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裁决。

被上诉人康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只对自己私人空间享有所有权,对于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应属于该建筑物全体所有人共有,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上诉人王某某在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建房以及私自搭建棚架并没有征得全体建筑物所有人的同意,且其行为也影响了被上诉人康某的正常生活及安全,被上诉人康某要求上诉人王某某拆除非法搭建的建筑物和设施的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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