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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五里堡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里堡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五里堡街道办事处为原告办理退休、支付退休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系五里堡街道办事处的临时工。2005年8月8日,五里堡街道办事处做出关于对张某某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如下:同意张某某辞去临时工作,从即日起,张某某与五里堡街道办事处脱离一切关系,五里堡街道办事处一次性给予张某某经济补偿金5000元。2005年8月10日,张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五里堡街道办事处于2005年8月17日一次性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5000元。张某某以五里堡街道办事处一直没有给其缴纳三金,生活没有来源为由,于2009年7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张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5年8月8日,五里堡街道办事处做出关于对张某某的处理意见,张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五里堡街道办事处于2005年8月17日一次性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5000元,张某某、五里堡街道办事处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张某某要求五里堡街道办事处为其办理退休、支付退休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五里堡街道办事处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是在被上诉人五里堡街道办事处的屡次威胁、欺骗、利诱下才被迫在“解除合同补偿协议”上签字的,领取5000元补偿款也是违背上诉人张某某意愿和被迫的。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五里堡街道办事处之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符合退休条件的张某某,由于五里堡街道办事处的原因未给张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并致使张某某未能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张某某仍属五里堡街道办事处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2、2005年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五里堡街道办事处发生劳动争议后,上诉人张某某数年间无数次前往被上诉人处、二七区劳动仲裁委、区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一直未得到有关部门答复,上诉人张某某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3、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五里堡街道办事处有义务为上诉人张某某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为符合退休条件的上诉人张某某办理相关退休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五里堡街道办事处于2005年8月8日做出关于对张某某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上诉人张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00元,上诉人张某某在该意见上签字予以认可,后领取经济补偿金5000元,足以认定双方已于2005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张某某称其是在威胁、欺骗、利诱下才被迫在处理意见上签字以及多次向有关部门行使自己权利并未超过时效等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五里堡街道办事处现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张某某要求五里堡街道办事处为其办理退休、支付退休金的诉请不能成立,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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