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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交运集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韩某某、刘某某、某交运集团、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65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4日,韩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管城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圃田高速桥东100米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商都路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而造成的,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受伤,当即被送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多发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肺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王某某自2008年1月24日一2008年2月3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因腹部切口腹膜裂开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王某某自2008年2月3日一2008年3月23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王某某两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x.49元。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刘某某共支付医疗费x元。2008年7月24日,王某某通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

另查明:豫x号客车登记的车主为某交运集团,刘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韩某某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

还查明:王某某系河南省西华县X镇X村三组村民,现系郑州市管城区大鹏写真喷绘职工,从事广告行业业务方面的工作,自2006年元月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X号居住至今。王某林系王某某之父,出生于1952年4月7日;王某英系王某某之母,出生于1952年5月17日。

再查明: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由某交运集团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6日24时止,保险单上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民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韩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与步行的王某某发生碰撞,致使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该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韩某某与刘某某系雇佣关系,且韩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刘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交运集团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客车的投保单位应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王某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x.49元;王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从王某某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计算183天为宜,王某某的误工费要求参照王某某的实际工资计算,仅向该院提供扣发工资证明一份,但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王某某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王某某的误工费应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5754元,王某某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30元/天计算,计算2个月,二人护理,护理费应为3600元,王某某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向该院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于王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为x元,计算20年,王某某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20×10%=x元。王某某主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该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对于王某某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住宿费843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因韩某某的行为给王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但王某某要求的费用过高,该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王某某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49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王某某x元,下余x.49元由刘某某、某交运集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二、被告刘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49元(不含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三、被告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4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刘某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医疗费x.49元、误工费5754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8年1月24日20时30分左右,本案应适用于x元的交强险限额的规定,即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王某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的有:误工费5754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以上合计x元。属于医疗限额赔付的数额为8000元。两项共计x元。而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总限额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是错误的。2、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王某某系农村户口,按城镇户口标准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西华县X村X组,为农业人口。根据公安部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城镇暂住人口应办理相应的暂住证。王某某没有按照相应的规定办理暂住证,因此,无法证明其本人在城镇暂住的基本事实,仅仅依靠圃田派出所的一纸证明,就断言王某某在城镇暂住这一情况的证据明显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同意某保险公司对赔偿款项的上诉主张。2、王某某在郑州打工好多年,有派出所的证明,原审按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

被上诉人韩某某、刘某某答辩均称,某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数额的计算无异议,赔偿标准由法院认定。

被上诉人某交运集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王某某起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韩某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登记在某交运集团名下的机动车与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有关部门认定,韩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王某某因该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要求韩某某、刘某某、某交运集团、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某保险公司称王某某伤残赔偿的范围包括误工费5754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x元;医疗费赔付限额的8000元。两项共计x元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对某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均无异议,且该上诉主张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应由刘某某、某交运集团赔付,其中医疗费x.49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x.49元。王某某自2006年即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打工居住,有用人单位及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据,原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收支情况的统计数据计算王某某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称应依照农村居民收支情况的统计数据计算王某某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754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x元;

三、变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x.49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x.49元(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实际应再支付x.4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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