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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栗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至2011年4月20日止。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栗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夜,被告人张某、栗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在武德镇X村,盗走马小利挖掘机上“统一”牌电瓶一个,价值280元。10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提议偷一辆摩托车,被告人栗某某提供了闫小峰的摩托车信息,与被告人王某某预谋后,三被告人约闫吃饭,被告人栗某某通知闫到场,期间,被告人张某、栗某某以“接人”为由,骑闫摩托车到集会上偷配该车钥匙一把。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到闫小峰家胡同口望风,被告人张某将闫小峰停放在院中的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5340元。

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发还失主。

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抓获同案犯张某,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栗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马小利、闫小国陈述、被告人张某辩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温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赃物照片,张某前科犯罪判决书,被告人栗某某、王某某投案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栗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盗窃摩托车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栗某某提供摩托车信息,约见失主,配制钥匙,共同盗窃,与被告人张某作用相当,应属主犯,公诉机关指控栗某某系从犯不妥,不予采纳。被告人栗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摩托车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能投案自首,对被告人栗某某,王某某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栗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樊国迎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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