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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男,4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1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和李某某因感情问题在郑州市X路X号院门口发生争吵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刘某拧住李某某的手,将李某某推倒在地,用脚踢李某某的腹部和臀部,致李某某双手指关节损伤,右骨髋关节损伤,后被巡防员劝开。经鉴定,李某某的右手小指撕脱骨折,肌腱损伤,伤情已构成轻伤。2009年9月25日,刘某被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其被刘某打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3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6372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000元、通讯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x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存在瑕疵,被害人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和李某某因感情问题在郑州市X路X号院门口发生争吵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刘某拧住李某某的手,将李某某推倒在地,用脚踢李某某的腹部和臀部,致李某某双手指关节损伤,右骨髋关节损伤,后被巡防员劝开。经鉴定,李某某的右手小指撕脱骨折,肌腱损伤,伤情已构成轻伤。

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1日22时许,刘某到洛河路X号院X楼找其谈感情的事。其在院门口与刘某谈了一会后发现刘某话有点过激,不愿与刘某续交谈,当看见路北来两个巡防队员时,其就向巡防队员跑去,刘某也跟其一起来到巡防员面前,二人又吵了一会,刘某开始打其,后被巡防队员拉开,巡防队员报警,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1日晚,其在洛河路工业高某门口向西100米左右路南边与李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当路北边有巡防队员路过时,二人在巡防队员面前继续争吵。其因生气朝李某某胸前推了一下,当李某某反过来推其时,其就抓住李某某的右手,用力一推将李某倒在地,并踢了李某髋部和腿部。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1日22时30分许,其与同事王某乙在洛河路上巡逻时看到一男一女在路南大声吵闹。当女子看见其与王某乙之后就向他们走过来,男子也追过来准备打那名女子,二人相互推搡,之后男子拧着女子的手将女子拉倒在地,我们上前将二人劝开,那男子又趁机跺了女子腰部一脚,之后二人开始对骂,过了几分钟民警来了。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附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还曾到市中心医院、市骨科医院、郑州医院等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5259.6元。由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对其将李某某打成轻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的意见,因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刘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刘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300元,提交了5259.6元的票据,本院支持5259.6元;关于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2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鉴于其住院治疗,本院按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x元/年),支持其12天的费用即813.6元;关于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提交了郑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李某某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本院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支持其12天的费用即526元;关于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2天,支持其360元;关于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6372元,数额过高,本院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2天,支持其120元;关于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400元;关于李某某主张的通讯费2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x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在另行起诉。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747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7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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