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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马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乳名“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海,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4月23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5月9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魏某某、“毛”(另案处理)在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永盛橡胶集团门前,预谋对广饶立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司机宋某某实施抢劫。随后,被告人马某某与魏某某、“毛”佯装乘坐宋某某驾驶的东风“雪铁龙”富康出租车,沿红旗路行驶过程中,强行将宋某某从驾驶座拖至后排座上,由魏某某开车至孙武湖东侧南北公路附近时,对宋某某实施殴打并劫取现金3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后又将宋某某塞进车辆后备箱内带至博兴县,在一加油站准备加油时,宋某某趁机从后备箱内逃脱。被告人马某某与魏某某、“毛”行至临淄区X镇后弃车逃跑。

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揭发张帅帅等人于2008年3月份强行将其从广饶县境内带至临淄区一宾馆内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2小时,期间并对马某某实施殴打,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价值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及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预谋抢劫的对象是被害人的钱物,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东风“雪铁龙”富康出租车的故意,被害人宋某某陈述也证实,实施抢劫的目标是宋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和手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出租车的事实,证据不足。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没有抢劫出租车的故意,不应列入抢劫数额内,其认罪态度好,并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广饶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提供的魏某某住址不属实,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魏某某,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魏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为将来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担保,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刘安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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