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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汉中二三二七职工子弟学校与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汉中二三二七职工子弟学校。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系段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路春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汉中二三二七职工子弟学校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5)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汉中二三二七职工子弟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韦鹏学,被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晋某某、路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12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段某某在被告学校上英语课时与代课老师赵永刚发生争执,赵永刚将段某某推搡至教室墙边,致段某某倒地头撞在墙上后,又被赵永刚踢打一番。段某某后脑受伤,当日在该校卫生室进行治疗。同年12月14日,段某某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颅CT报告和脑电图报告均未见明显异常,经汉中市中心医院对症治疗,段某某花医疗费423.5元。1999年1月6日,经段某某之母晋某某请求,被告汉中二三二七职工子弟学校对教师赵永刚作出处理,让其停课待岗并承担段某某的医疗费。1999年12月中旬,原告段某某在家学习时,突然昏倒,口吐青诞、四肢僵直,眼球上翻,被家人送往医院诊治,但未查明病因。2000年8月、2000年12月、2001年9月、2002年12月、2003年12月均出现上述症状。段某某之母晋某某在要求被告汉中二三二七职工子弟学校及赵永刚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多次上访并带段某某四处求医诊治。2005年6月2日,原告段某某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癫痫,原告段某某及其母晋某某认为此种症状系1998年被赵永刚殴打所致脑外伤所引起,遂要求被告学校赔偿数年来的医疗费未果后,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在诉讼中,段某某申请做法医学鉴定,但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均以无法做出鉴定结论而拒绝其请求。后经原告段某某再次申请,2006年5月,北京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精神病法医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段某某患有的抽搐发作,可排除癔病。是否为癫痫及其与被打的因果关系,不属于精神科的业务范围,应到神经科进行鉴定。”此后,原告段某某即申请要求法院对其进行神经方面的鉴定。经法院委托,2007年5月30日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段某某疑为癫痫样症状,不能确定与外伤有因果关系,但外伤恐吓可能是癫痫样发作诱因。”原告段某某为治病,数年来共花医疗费x.4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889.96元,差旅费x元。在审理中,被告陕西汉中二三二七职工子弟学校认为原告段某某病症可能系多因一果造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陕西汉中二三二七职工子弟学校代课教师赵永刚殴打学生,造成段某某受害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虽然原告段某某出现病状的医学鉴定认为:“段某某疑为癫痫样症状,不能确定与外伤有因果关系,但外伤恐吓可能是癫痫样发作诱因。”而被告陕西汉中二三二七职工子校认为此次殴打不一定是原告段某某出现该症状的唯一原因,但从证据的概然性判定,可认定原告段某某的癫痫样症状系外伤诱发具有较大的可能性,与赵永刚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伤害行为是原因之一,可与其他因素合并导致侵权后果的发生,因侵权人赵永刚是其学校的工作人员,故赵永刚侵权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应由被告陕西汉中二三二七职工子弟学校依法承担。因为被告陕西汉中二三二七职工子校和原告段某某未能及时进行鉴定,延误了鉴定时机,致使各鉴定机构无法对原告段某某的症状及成因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对此,被告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鉴定结论,结合被告学校老师侵权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由被告解决其就业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范畴,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原告段某某所花医疗费x.4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889.6元,差旅费x元,共计x.42元,由被告陕西汉中二三二七职工子弟学校赔偿x.09元(百分之七十),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二、被告陕西汉中二三二七职工子弟学校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陕西汉中二三二七职工子弟学校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主要系上诉人的教师殴打行为所致,并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x.09元)和x元精神抚慰金实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段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且适用法律正确。但判令上诉人陕西汉中二三二七职工子弟学校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治资料、鉴定结论和医疗票据等证据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汉中二三二七职工子弟学校教师赵永刚侵害被上诉人段某某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虽然上诉人陕西汉中二三二七职工子弟学校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段某某的病症可能系多因一果,其教师殴打不是造成段某某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因素,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鉴定结论:“段某某疑为癫痫样症状,不能确定与外伤有因果关系,但外伤恐吓可能是癫痫样发作诱因。”和现有证据,从证据概然性上判断,上诉人陕西汉中二三二七职工子弟学校教师的侵害行为与段某某危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故上诉人陕西汉中二三二七职工子弟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之责。对于其侵害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依法应给予补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汉中市二三二七职工子弟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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