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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兴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兴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安泰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充市兴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渝公司)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安泰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被上诉人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7年2月9日,安泰公司、兴渝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泰公司供应兴渝公司聚合氯化铝500吨,单价每吨1550元,价款77.5万元;交货时间及数量为2007年12月31日前足量南充交货,兴渝公司须付清全部货款,单价中包含包装费、税费和运费;质量要求和标准为三氧化二铝含量26%,颜色红黄某;交货地点四川省南充东站;运输方式为火车运输,运费由安泰公司承担;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29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结束后,第二年按此合同执行;验收标准为货到三个工作日为验收期,过三日视为合格,如经检验质量不合格,货到六日内出示拒收理由传真给安泰公司,费用由安泰公司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兴渝公司不预付货款,安泰公司垫货60吨,兴渝公司在第二次要货前,需将第二次要货的货款汇入安泰公司法人代表指定的账户,安泰公司每次发货的数量为60吨,每次要货间隔时间不能超过一个半月,超过一个半月则在到期十日内付清以前全部货款,合同继续履行;违约方承担总价款2%的违约金;安泰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合同签订后,安泰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19日、3月28日、5月9日、8月13日、9月22日、11月10日向兴渝公司供货共计360吨,合计价款55.8(60吨×1550元×6)万元。发货时,安泰公司支付了上述货物的火车运费、税费等费用。以上360吨货物兴渝公司均已收到,并从火车站提走。兴渝公司接受货物后没有向安泰公司提出任何异议。3、兴渝公司从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7年11月1日止分12次支付安泰公司货款共计26.5万元,剩余货款29.3万元兴渝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安泰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票(郑州铁路局)、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兴渝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成都铁路局运费、杂费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安泰公司、兴渝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兴渝公司交付了货物,兴渝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泰公司货款。关于兴渝公司提出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双方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为安泰公司交付兴渝公司货物,兴渝公司支付安泰公司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该合同的附随义务,兴渝公司以安泰公司未履行向其开具发票义务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兴渝公司提出的安泰公司所交付的最后一批货物标示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兴渝公司称安泰公司交付的最后一批货物为“污水处理剂”,至今不能使用,但其向法院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向法院提供的运费杂费收据上注明收到的货物为“净水剂”,众所周知,净水剂是聚合氯化铝的俗称,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兴渝公司也没有向安泰公司提出异议,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兴渝公司提出的货物到站后,其支付的卸车、装汽车、入库等费用应由安泰公司承担的问题,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输方式为火车运输,运费由安泰公司承担,安泰公司已经承担了火车运费,故兴渝公司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安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兴渝公司交付货物后,兴渝公司没有一次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泰公司货款,兴渝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兴渝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安泰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安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兴渝公司应当支付安泰公司剩余货款29.3万元。安泰公司要求兴渝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兴渝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应付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安泰公司与兴渝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兴渝公司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泰公司货款29.3万元,并支付安泰公司违约金x元。3、驳回安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兴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5862元,由兴渝公司承担。此款安泰公司已经向法院预交,由兴渝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兴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安泰公司未按合同第一条、第八条规定期限向兴渝公司提供足量的货物,更没有依照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向兴渝公司提供货物金x%的增值税发票。2、安泰公司最后一批货物标牌与合同约定产品不一致,“污水处理剂”、“净水剂”、聚合氯化铝是根本不一样的产品,至今该批货物还在南充火车东站存放。3、安泰公司仅支付巩义站至三汇站火车运费,而三汇站至南充东站火车运费是兴渝公司支付的,并且安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了兴渝公司提供的成都铁路局南充东站出具的运费、杂费共计x.70元收据证据。4、因安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兴渝公司提供货物和增值税发票,才导致兴渝公司无法按期向安泰公司支付余款,首先违约的是安泰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安泰公司答辩称:1、兴渝公司供给安泰公司货物共计360吨,计款55.8万元,而兴渝公司只给安泰公司汇入金额26.5万元,兴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2、因兴渝公司未给安泰公司支付货款,安泰公司无法向兴渝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安泰公司要向税务部门交纳17%的税金。3、净水剂是聚合氯化铝的俗称,日常生活中通称净水剂,兴渝公司没有向安泰公司提出过异议。4、兴渝公司所称的运费、杂费,安泰公司一概不予认可。安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地点,将货物运到,安泰公司已尽到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泰公司、兴渝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六次向兴渝公司提供了360吨货物,计款x元,而兴渝公司仅向安泰公司支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未予支付,兴渝公司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兴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安泰公司亦未向兴渝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兴渝公司以安泰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下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兴渝公司称最后一批的货物标牌与合同约定的产品不一致,而安泰公司辩称,净水剂是聚合氯化铝的俗称,日常生活中通称净水剂,且兴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有效期内向安泰公司提出异议,对安泰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四川省南充东站,安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地点,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已尽到其合同义务。兴渝公司上诉所称其它运费、杂费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应由安泰公司承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渝公司应支付安泰公司下欠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兴渝公司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南充市兴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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