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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7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冯某因与孔某、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孔某驾驶辽XXXX号小客车,行至沈河区X路X街交叉口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X区大队认定,被告孔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5天后出院。其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曾于2009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我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判令被告某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截至2009年7月22日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后被告某财险公司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后,原告又于2010年2月26日至4月23日期间再次前往沈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56天,取出体内植入物。医嘱为普食,二级护理,由其丈夫刘某护理。出院后医嘱其病休1个月。原告在门诊及住院治疗、出院后复诊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x.35元,均为其自行支付。被告孔某尚有为原告垫付的2008年医疗费合计754.18元未理赔。2011年3月4日,经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右下肢十级伤残。另查明,XXXX号小客车系被告宋某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孔某驾驶,该车在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一年,均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某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孔某驾驶辽XXXX号小客车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某财险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5元的问题,其实际自行支付医疗费x.35元,及被告孔某垫付的2008年医疗费均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均应由某财险公司进行理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x.90元的问题,该赔偿项目应按照医嘱确定的合理病休时间确定。原告在2009年7月22日后,复诊期间累计病休13个月又2周,住院治疗56天,其提供的病历记载与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故结合其误某时间及生效判决确定的工资标准,法院对其误某损失计算为x元,对超过该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99元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与治疗情况相互印证,故结合其住院治疗天数、复诊次数等情况,对其该项费用,法院酌情定为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56天,其间医嘱均为二级护理,由其亲属护理。因其主张的护理人误某标准明显高于应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而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故对其护理人在原告住院治疗需护理期间的误某,法院结合对原告进行护理的工作强度,参照201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定为3355.52元,对其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结合其并无相应医嘱及复诊病历对其病情的记载,并考虑复诊期间医生需多次请示科室主任为其额外开出病休医嘱等情况,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中的饮食要求,法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800元,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5元的问题,因被告某财险公司对其该项请求没有异议,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已于2011年3月4日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其在定残之日的年龄为47周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计算20年为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伤残,故考虑被告及时为其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和我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法院认为由被告酌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的问题,因该费用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孔某赔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冯某医疗费x.35元;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冯某误某x元;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冯某交通费300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冯某护理费3355.52元;五、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冯某残疾辅助器具费15元;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冯某残疾赔偿金x元;七、孔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八、孔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冯某鉴定费、复印费合计890元;九、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孔某垫付医疗费754.18元;十、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宋某负担。

宣判后,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误某天数有误,导致上诉人获得赔偿的误某数额错误;2、原审判决赔偿上诉人300元交通费过低;3、上诉人住院期间由丈夫刘某陪护,刘某系出租车司机,应按照出租车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陪护费,原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不当;4、上诉人要求给付出院以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孔某、宋某、某财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误某天数有误某题,经查,上诉人于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4月23日住院56天,出院诊断书医嘱为休壹月,原审期间上诉人又向法院提供26张沈阳市某医院诊断书,每份诊断书处理意见均为休息半月,其中1张日期重复,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某时间为复诊期间累计病休13个月又2周,住院治疗56天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赔偿300元交通费过低问题,原审法院对上诉人2009年7月22日前发生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已作出判决,此次诉讼为二次治疗期间的费用,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病情、住院治疗天数、复诊次数等实际情况,判决赔偿上诉人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某陪护,刘某系出租车司机,应按照出租车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陪护费,原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不当问题,因上诉人的丈夫系出租车司机,其每月收入并非固定,原审法院参照201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要求给付出院以后三个月的护理费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出院后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冯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梦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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